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下稱北斗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三—六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三之一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包括原告之父 謝清林 所有同段七八一之一、七八二、七八三、七八四、七
八五、七八六、七八八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八六九九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彰化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二四三四二號函准備查,交由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惟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原告以繼承人身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該府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六一五三三號函覆略以無須俟繼承登記完畢後再予徵收等語。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登記。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復向該府異議,陳請更正所有權人並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徵收補償,經該府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彰府地權字二三一○七三號函覆略以將函請地政事務所更正姓名,但不予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徵收補償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駁回,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遞經該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以其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繼承謝清林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增值稅負擔,北斗鎮公所未將其依法應受補償之地價全數繳交彰化縣攻府,與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相牴觸為由,於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向台灣省政府主張原核准徵收案應失其效力。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台灣省政府主管事項調整由被告處理,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八一號函覆原告略以經彰化縣政府查報及台灣省政府檔案記載,原告主張徵收失效一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本案自應受該判決確定結果之拘束等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遞經該院九十六年第判字第四○八號駁回。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彰化縣○○鎮○○段七八一之一、七八二、七八三、七八四、七八五、七八六、七八八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訂定相當期限函令需用土地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重新循序辦理(上開土地)公告徵收補償完竣。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主張徵收失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雖曾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經被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駁回。是依法務部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法八九律字第○二四○一○號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附論「如不能依其他訴訟類型訴請救濟,有利用補充性之確認訴訟救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意旨,及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本件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被告雖辯稱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與本件兩者請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對於另一新事實之發生,自得依法受理而為決定,與已決定所發生之確定力,不得混為一談,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著有明文。系爭土地更正後補償清冊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作成,但因其上記載原告應受補償金額與提存書所記載者不同,雖經原告一再請求並尋求行政救濟均不可得,所幸行政訴訟法修正實施,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閱卷始得知悉更正後補償清冊之內容,則該更正之行政處分應於是日才生效力。況本件相關之行政處分,其送達原告之日期如下:㈠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彰稅北分二字第八六○○三二○三號函更正土地增值稅為零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送達。㈡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地二字第一○九號函更正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閱卷送達。㈢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以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誤計土地增值稅通知及收據聯,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送達。㈣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卅日北鎮財字第○九一○○○○八○一號通知搭發土地債券明細表,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送達。前揭四項行政處分,均屬送達或生效日期均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之後發生或生效之新事實,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原徵收處分因核准徵收後之新事實發生,依法使原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失效,與前訴訟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按「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五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為現金一、九三六、二一○元及土地債券四一六、○○○元,惟需用土地人補償之地價為現金一、六四二、五八八元及土地債券四三三、○○○元,並扣抵土地稅二七六、六二二元,是需用土地人實繳補償地價與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不符。需用土地人未依法繳交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自屬違法。又按被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徵收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扣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依「台灣省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施要點」,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公告期間內便將誤計之土地增值稅辦理扣抵,將相當於誤計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存入需用土地人公庫專戶,僅將剩餘部份補償費連同誤計之土地增值稅稅單繳交彰化縣政府轉發,因誤計之土地增值稅為補償地價之一部分,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金額全數繳交彰化縣政府發給完竣至為明確。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土地稅法第五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再者,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明訂被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徵收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扣繳,並未授權鄉鎮公所扣抵,依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意旨,「台灣省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施要點」亦牴觸前述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自屬無效。況且,系爭土地其中螺青段七八一之一及螺青段七八三地號等兩筆土地,需用土地人搭發土地債券數額逾越「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及「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辦法」法定限額,計螺青段七八一之一地號搭發土地債券超過法定限額七、○○○元,螺青段七八三地號搭發土地債券超過法定限額一○、○○○元。此超過法定限額部分,依法應以現金補償,需用土地人卻以土地債券分七年給付。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行政院七十四年八月廿九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一六二八○號函釋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廿一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一八七○號函釋意旨,螺青段七八一之一及七八三地號等兩筆,土地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完竣,此兩筆土地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其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彰化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便已知悉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已因繼承而移轉,卻不依法更正,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前已有繼承移轉之事實,仍以被繼承人為對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核課土地增值稅並減徵百分之七十,違反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一九號函釋意旨,抵觸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抵觸釋字第二四一號解釋,則系爭土地原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自屬無效。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三十一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現值(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現值)減除繼承移轉當日之公告現值(即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公告現值),因土地公告現值於行為時係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一次,系爭土地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公告現值與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之公告現值相同,即漲價總數額為零元,故系爭土地依法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零元,此有系爭土地稅捐主管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彰參稅北分二字第八六○○三二○三號函在卷可稽,原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業經更正而不存在。再者,書面之行政處分以送達相對人為生效要件,除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外,亦可明瞭不服該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否則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未經合法送達之行政處分自不生效力,此為法理之必然,亦經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法九十律字第○三九○四號多次函釋在案。系爭土地增值稅通知及收據聯,彰化縣政府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才函送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才合法送達原告。依前述法理,系爭土地原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均屬行政之內部行為,自不生效力。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雖合法送達,惟原處分機關之更正處分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是系爭土地原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從未生效。
四、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業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更正,需用土地人應依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七七彰府財務字第三四二六○號函「所溢課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補發地價方式辦理退還」辦理。溢課之土地增值稅乃應補償地價之一部份,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府財三字第二六八四五號函,其收入歸屬需地機關,並非劃解稅捐單位,故退稅手續無法依照一般程序辦理,應由收入機關逕行辦退。但迄今已逾十一年,需用土地人均未以補發地價方式辦理退還,系爭土地顯未補償完竣。又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遇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得將款額提存待領,固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得將交付之補償地價提存待領者,係指合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所發給之補償地價而言,若非屬合法之補償地價,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及「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原則,其不合法之補償地價並不因其提存而成為合法之補償,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亦同此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參照)。彰化縣政府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將補償費予以提存,因該金額誤扣土地增值稅,且搭發土地債券超過法定標準,非屬合法之補償地價,其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從而即視為未發給補償費。是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及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另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參照)。彰化縣政府既已查明系爭土地在公告徵收前已有繼承移轉之事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且原告確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備案,同意更正原告為系爭土地補償清冊之所有權人,因原告並無土地增值稅負擔,而需用土地人又未依法補發,乃誣指原告應承受以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誤計之土地增值稅而辦理提存。是彰化縣政府之處分,顯抵觸稅捐稽徵法、土地稅法規定及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迭以系爭土地為訴訟之標的,其所據以起訴之理由即主張徵收失效,並分經前行政法院八六年判字第八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三年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案,查前揭判決均已就本件是否有徵收失效之情形,自實體上為判決,且均為終局判決確定,則系爭土地即已經前揭判決自實體上審認無徵收失效之情形。本件原告仍以徵收失效為由主張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例所揭示之原則,是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按司法實務上對於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中「徵收失效」之認定,係以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先父謝清林名義所有,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彰化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月廿七日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止。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即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前死亡,公告期間內原告雖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原所有權人死亡,應俟繼承登記完畢後再予徵收為由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但經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七七彰府地權字第一六一五三八號函稱無需要俟繼承登記完畢後再予徵收補償在案。需用土地人北斗鎮公所於公告期滿前便已將補償費撥付彰化縣政府代為轉發,經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一九二三號函通知各被徵收業主(含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假北斗鎮公所發放徵收補償費,彰化縣政府因原告未按期領取補償費,而將補償費二、六四六、八九八元提存於法院。又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應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人為準,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謝清林雖係於公告徵收前死亡,然因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始辦妥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故彰化縣政府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謝清林為補償對象,於法尚無不合。此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明確於判決理由明載:「需地機關已將徵收案所需地價及其補償費全數撥付彰化縣政府代為轉發,即不生原徵收案是否失效之問題。」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所審認。是本件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至有關搭發債券之計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指明,徵收補償以何方式發放,應由徵收補償機關依法決定。本件徵收補償機關彰化縣政府已依法作成補償處分,並依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及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辦法規定,以現金搭發債券之方式發放徵收補償費及向法院提存,此為原告所是認,前開處分既未經撒銷,原告自不得就依前開處分所為發放結果,爭執其未獲發給全部補償費。另依相關法律規定或現今實務上作法,原告並無徵收請求權,不得為其訴之聲明㈡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需用土地人北斗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三—六號道路工程,需用系爭土地,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彰化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二四三四二號函准備查,交由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原告以繼承人身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該府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六一五三三號函覆略以無須俟繼承登記完畢後再予徵收等語。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登記。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應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徵收補償及系爭土地案徵收失其效力,分別循序提起二次行政訴訟,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亦分別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駁回,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㈠原告主張徵收失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雖曾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經被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駁回,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及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與本件兩者請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原徵收處分因核准徵收後之新事實發生,依法使原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失效,與前訴訟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彰化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便已知悉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已因繼承而移轉,卻不依法更正,仍以被繼承人為對象,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現值(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現值)減除繼承移轉當日之公告現值(即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公告現值),因土地公告現值於行為時係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一次,系爭土地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公告現傾與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之公告現值相同,即漲價總數額為零元,依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零元,需用土地人依「台灣省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施要點」,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公告期間內便將誤計之土地增值稅辦理扣抵,將相當於誤計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存入需用土地人公庫專戶,僅將剩餘部份補償費連同誤計之土地增值稅稅單繳交彰化縣政府轉發,因誤計之土地增值稅為補償地價之一部分,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金額全數繳交彰化縣政府發給完竣至為明確,而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土地稅法第五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其效力。㈢系爭土地其中螺青段七八一之一及螺青段七八三地號等兩筆土地,需用土地人搭發土地債券數額逾越「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及「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辦法」法定限額,計螺青段七八一之一地號搭發土地債券超過法定限額七、○○○元,螺青段七八三地號搭發土地債券超過法定限額一○、○○○元。此超過法定限額部分,依法應以現金補償,需用土地人卻以土地債券分七年給付。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行政院七十四年八月廿九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一六二八○號函釋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廿一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一八七○號函釋意旨,螺青段七八一之一及七八三地號等兩筆,土地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完竣,此兩筆土地徵收處分失其效力,㈣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為現金一、九三六、二一○元及土地債券四一六、○○○元,惟需用土地人補償之地價為現金一、六四二、五八八元及土地債券四三三、○○○元,並扣抵土地稅二七六、六二二元,是需用土地人實繳補償地價與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不符。是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有上開違法之情形,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又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因實務上早已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故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時,認不必嚴加區別,而未特別規定「存在或不存在」之文字;且觀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文字下又特別註明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可知,本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故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故若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然其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應認其起訴係請求無效率之權利保護,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三六號及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需用土地人北斗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三—六號道路工程,由彰化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二四三四二號函准備查,交由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登記。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應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徵收補償,經該府否准所請,原告循序提起第一次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駁回,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遞經該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駁回。嗣原告再以其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繼承謝清林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增值稅負擔,北斗鎮公所未將其依法應受補償之地價全數繳交彰化縣政府,原核准徵收案應失其效力,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八一號函覆原告略以經彰化縣政府查報及台灣省政府檔案記載,原告主張徵收失效一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本案自應受該判決確定結果之拘束等語。原告循序提起第二次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九十六年第判字第四○八號駁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五、按原告所提起上開第一次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主張其繼承謝清林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增值稅負擔,北斗鎮公所未將其依法應受補償之地價全數繳交彰化縣政府,原核准徵收案應失其效力,經被告否准,原告亦第二次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認與該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第一二四三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為實體判決,而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原判決關於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又按原告以系爭土地因其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繼承謝清林爭而取得,無土地增值稅負擔,需地機關北斗鎮公所未將其依法應受補償之地價全數繳交彰化縣政府,與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相牴觸,於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向台灣省政府主張原核准徵收案應失其效力,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
(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八一號函覆原告否准所請,所提起之第二次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指出:「系爭土地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彰化縣政府認為應代扣土地增值稅,而予以代扣土地增值稅二
七六、六二二元,其餘補償費二、六四六、八九八元則予以提存,縱令係誤扣土地增值稅,僅係將所代扣之土地增值稅返還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而已,尚難以此為由,認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未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其中二七六、六二二元部分繳交彰化縣政府發給完竣,臺灣省政府前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而認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而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行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需用土地人搭發土地債券數額逾越法定限額,系爭土地徵收亦失其效力,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指稱:「徵收補償以何方式發放,應由徵收補償機關依法決定。查本件徵收補償機關彰化縣政府已依法作成補償處分,並依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及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辦法規定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之方式發放補償費及向法院提存,此為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所是認,前開處分既未經撤銷,再審原告自不得就依前開處分所為發放結果,爭執其未獲發給全部補償費。」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本件原告之訴,自應受上開判決確定結果之拘束。
六、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經被告否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開撤銷訴訟已可達成此請求之目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基於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原告既已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該部分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徵收,有上開彰化縣政府誤為代扣土地增值稅二七六、六二二元,需地機關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未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該款補償地價繳交彰化縣政府發給完竣;又系爭土地其中螺青段七八一之一及螺青段七八三地號等兩筆土地,需用土地人搭發土地債券數額逾越「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及「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辦法」法定限額,均屬需地機關未依法定期間繳交補償費完竣,而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亦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分別予以論斷,本件原告該部分訴訟亦應受此拘束,其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徵收案並未失其效力,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應訂定相當期限函令需用土地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重新循序辦理公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完竣,亦乏依據,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