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並未敍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劉福聲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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