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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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7號原告卯○○被告丁○○
辛○○
己○○乙○○寅○○戊○○庚○○丙○○甲○○辰○○子○○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壬○○被告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4,660元【計算式:1494.59×8400×1/16=78466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下列資料到院:㈠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義務人資料勿遮隱)。
㈡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人已死亡
,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於地籍圖上標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對外道路位置、
相鄰土地有無共有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現況照片。
㈣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數提出繕本)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237 號裁定(113.07.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調 字第 1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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