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並無資格限制,申辦極易,如有人不欲以自己名義辦理,反而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
SIM卡,極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卻仍基於縱使被用於詐騙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以此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
8月6日止,先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4張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於同年8月6日全部辦妥後,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期15日,1期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㈠至㈤犯行:
㈠於98年8月中旬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中華電信及金管會人員,詐取乙○○之財物200萬元得逞。
㈡於99年8月1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假冒台大醫院人員,詐騙甲○○之財物15萬元得逞。
㈢於98年8月初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聯合報
刊登保證貸之廣告,詐騙民眾財物,以此方式著手於詐欺犯行,幸未有民眾受騙上當而未遂。
㈣於98年8月1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臺大醫院護
士、駐衛警、偵查隊長及本署 郭永發 檢察官等身分,詐騙臺北縣新店市之丙○○財物39萬元得逞。
㈤於98年8月12日,假冒本署郭永發檢察官名義詐騙臺北市
大安區之戊○○,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戊○○陷於錯誤,前往遠東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領65萬元,惟尚未交付即為警發現勸阻而止於未遂。
㈥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
668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54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4張SIM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應從想像競合,論以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良好,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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