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鈞倫選任辯護人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鈞倫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鈞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人;另與 陳建志 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蕭鈞倫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訴字卷第43至45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非屬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各次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7頁正反;訴字卷第40、42頁;訴緝卷第110、112、194至195、202頁),並有證人陳建志之證述 可佐 (見警卷第20至21、23頁;偵卷第61、92頁;訴緝卷第215至216頁)。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審理自白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7頁正反面;訴字卷第40、42頁;訴緝卷第110、112、194至195、202頁),並有證人陳建志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23頁;偵卷第
61、92頁;訴緝卷第215至216頁)。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審理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7頁反面;訴字卷第40、42頁;訴緝卷第110至111、113、194至195、201至202頁),並有證人陳建志(見警卷第13至14、20、23頁;偵卷第56頁反面;訴緝卷第215至218頁)、證人 李麗珍 (見警卷第42至44、47至49頁;偵卷第68、71至72頁;訴緝卷第205至214、22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證人陳建志與李麗珍聯繫交易毒品對話內紀錄截圖、證人陳建志所申辦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71至72、77、79頁)。
㈣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審理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7頁反面;訴字卷第40、42頁;訴緝卷第110至111、113、194至195、201至202頁),並有證人陳建志(見警卷第13至14、20、23頁;偵卷第56頁反面;訴緝卷第215至219、222頁)、證人李麗珍(見警卷第42至44、47至49頁;偵卷第68頁;訴緝卷第205至21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證人陳建志與李麗珍聯繫交易毒品對話內紀錄截圖可參(見警卷第68、75至76頁)。
㈤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審理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7頁反面;訴字卷第40、42頁;訴緝卷第110、112、194至195、202頁),並有證人 黃婉婷 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6至37頁)。
二、被告雖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稱:有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給李麗珍,伊自己也忘記了,應該是沒有等語(見訴緝卷第111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就109年2月25日部分,李麗珍證稱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現金交給陳建志,與一般毒品交易狀況不太相符,且陳建志也證稱其將毒品交給李麗珍時,會拿取部分供己施用,顯然此次毒品應該是陳建志交付給李麗珍,故就此次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雖然證人李麗珍於109年3月2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2月25
日12時56分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以8,000元向陳建志購買1錢的第二級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4頁),再於109年4月16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道○號仁德交流道旁向「 阿倫 」買1錢安非他命,付8,000元給陳建志等語(見警卷第48頁)。另依照卷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載,該案認定證人李麗珍有於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和陳建志見面,隨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陳建志購買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訴字卷第137頁)。則依同一份證人李麗珍與陳建志之對話內容截圖,證人李麗珍前後證述該等對話相關毒品交易過程顯然有所出入。
㈡但證人陳建志於109年3月26日警詢中證稱:李麗珍證述於109
年2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向伊購買安非他命1錢、8,000元屬實,但這是伊幫李麗珍調貨,伊是向「阿倫」調貨給李麗珍等語(見警卷第14、17頁),並於109年4月24日警詢中指認「阿倫」即被告(見警卷第23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麗珍於109年2月25日對話中所說「石頭」是指安非他命,當天李麗珍原本要找伊拿安非他命,但伊沒有,伊要李麗珍去仁德找蕭鈞倫,李麗珍沒有直接將錢交給蕭鈞倫,都是將錢拿給伊,但伊沒有將錢交給蕭鈞倫,後來伊與李麗珍在水上碰面,伊並沒有再另外交付1包毒品給李麗珍等語(見訴緝卷第218至220、222頁)。而證人李麗珍於109年4月16日警詢中曾證稱:伊曾經向「阿倫」買過2次第二級毒品,第一次是109年2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和欣客運」前購買1錢,8,000元付給陳建志,第二次是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國道一號仁德交流道旁買1錢,付款8,000元給陳建志,「阿倫」就是蕭鈞倫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有見過蕭鈞倫2次,2次都是陳建志叫伊去跟蕭鈞倫拿毒品,109年2月1日有跟蕭鈞倫見面拿毒品,但沒有給錢,錢是給陳建志,伊不知道陳建志有沒有將錢拿給蕭鈞倫,另一次是109年2月25日在仁德交流道旁跟蕭鈞倫拿1錢,錢同樣付給陳建志,伊也不知道陳建志有沒有把錢給蕭鈞倫,伊只有跟蕭鈞倫見面這2次,因為伊打電話給陳建志,陳建志說沒有東西、要聯絡朋友,叫伊去找其朋友拿,陳建志在微信裡面暱稱叫「低調」,109年2月25日伊向蕭鈞倫拿1包毒品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在水上大崙村137之58號跟陳建志見面,是陳建志向伊收錢,伊當場拿8,000元給陳建志,伊並沒有再另外向陳建志拿到1包毒品等語(見訴緝卷第205至212頁)。另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也供稱:伊見過李麗珍不只有1次等語(見訴緝卷第111頁),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時,也自承與證人李麗珍見面不只1次等語(見訴緝卷第201頁)。以證人李麗珍原本與被告並不熟識,僅是因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欲向證人陳建志購買,因證人陳建志並無該等毒品可提供,乃透過證人陳建志與被告見面並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李麗珍與被告應無任何仇恨糾紛關係,是其所述曾經2度與被告見面並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非子虛。況且,被告也自承其與證人李麗珍見面不只1次,佐以證人李麗珍證述其僅有上開2次與被告見面並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另證人陳建志也證稱109年2月25日確實有證人李麗珍透過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堪認被告應確實有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麗珍之情,僅是就此部分犯行是與證人陳建志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至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認定證
人陳建志於109年2月25日對證人李麗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然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些許出入,然本諸個案卷存事證本非相同,因此個案據以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難期完全一致,又個案被告或許慮及為免受到案件屢屢開庭之訟累,縱使個案犯罪事實與真實之事實有些許不符,但經過判斷後認為該等不符之處對於個案結論影響不大,因此未據以進行爭執,而待嗣後因有其他案件與該案件有所關涉,經由取得各該案件之證據後進行較為詳盡的比對與證據調查及評價後,認定之事實與原先該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存有不一致之情形,並非不可想見。則雖然證人陳建志所涉上開案件就109年2月25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認定過程,於形式上觀察,疑有與本案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難以併存之情形,但此可能是因證人陳建志於該案判斷後,認為此等事實不一致之情形對於其所為構成犯罪之評價並無影響,而未於該案進行爭執。從而,本院認為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尚難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上開規定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故核被告所為,均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3、4所為犯行,與陳建志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部分販賣對象為同一人之情形,但分別是於不同時間進行交易,各次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始終供稱其毒品是向 王登毅 購買取得,但經警依被告
所供循線追查,均未查獲王登毅到案,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74172號函可參(見訴字卷第123頁)。從而,堪認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難認被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販賣,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對於其被訴之犯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與各次犯罪之情節(包含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與被告有無收訖販毒價款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訴緝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分別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收訖款項,而請求就該等價款均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伊並沒有將錢收齊,李麗珍的部分並不是當場將錢給伊,陳建志完全沒有把錢轉交給伊,陳建志向伊購買的2次還欠伊多少錢,伊忘記了,至於黃婉婷的部分,錢都有收到等語(見訴字卷第40至42頁;訴緝卷第111至112頁)。另參酌證人李麗珍、陳建志於審理中所為證述,亦可知附表編號1、2交易第二級毒品,證人陳建志尚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價款,而附表編號3、4交易第二級毒品,雖然證人李麗珍有匯款或以現金支付價款給證人陳建志,但證人陳建志始終未轉交給被告(見訴緝卷第206、209至212、214、215、218、220、222頁)。從而,堪認除了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確實有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外,其餘各次犯行,被告始終並未實際取得何等款項。而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取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各次,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公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價額,難認有據。
二、另被告供稱本案其與證人陳建志、黃婉婷交易均有使用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另外其交付毒品給證人李麗珍部分,也是有與證人陳建志事前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見訴緝卷第112至113頁),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本案所使用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均一起丟掉(見訴緝卷第202頁),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尚未滅失,是本院認為已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
編號購買者犯罪事實主文1.陳建志蕭鈞倫於108年11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販賣價值15,000元、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志,惟迄今尚未向陳建志收取款項。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2.陳建志蕭鈞倫於108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前,販賣價值15,000元、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志,惟迄今尚未向陳建志收取款項。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3.李麗珍李麗珍於109年2月1日晚上8時59分許起,與陳建志聯繫購買8,000元之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建志遂委託蕭鈞倫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蕭鈞倫即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麗珍,嗣由李麗珍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匯款8,000元至陳建志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蕭鈞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4.李麗珍李麗珍於109年2月25日上午10時21分許起,與陳建志聯繫購買8,000元之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建志遂委託蕭鈞倫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蕭鈞倫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旁某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麗珍,而李麗珍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見面,由李麗珍當場交付8,000元與陳建志。蕭鈞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5.黃婉婷蕭鈞倫於109年2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前,販賣價值23,000元、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婉婷,並陸續向黃婉婷收取上開費用完成。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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