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駁回。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於95年4月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需清償16,714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如繳納協商費用之後,已難維持基本之生活開銷。聲請人為維持信用,仍努力籌款繳納協商款項至96年12月始毀諾。聲請人之毀諾係屬迫不得已,此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現罹患乳癌,因住院接受化療而離職,其配偶亦因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故家中經濟陷入困頓,目前僅靠3名子女維持家計。復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配偶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書為證,固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地等不動產共3筆及總金額80,000元之投資2筆,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惟上開不動產鑑估價值為4,030,000元,此本院民事執行處97司執文字第116915號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則依聲請人現有之資產,縱上開不動產順利拍定,亦不足以清償總額5,497,331元之債務。故依聲請人之上開經濟狀況以觀,堪認確已陷於無法清償前揭債務之情形。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三項。至聲請人另於98年8月27日具狀聲請延長本院於98年8月3日准許之保全處分部份,因本件清算聲請業經准許,已無延長保全處分必要,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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