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創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70號、112年度罰執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創海犯如附表之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創海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1月6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應於罰金總和即新臺幣(下同
)11,000元以下定應執行之罰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密接並侵害複數人之財產法益,再審酌附表之刑僅為低額之罰金刑,無任何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為1萬元(將來執行時,已繳納完畢之8,000元可扣除),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件定刑範圍單純,酌減空間有限,有迅速定刑使受刑人
能早日完納罰金回歸日常生活,爰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逕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6點後定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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