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23號原告 劉素瓊 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被告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季自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請求回復坐落新竹縣○○鎮○○段二0一、二0一之一、二0三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劉清惠 名下部分)為6,260,000元(計算式:11500元×349平方公尺+17,000元×122平方公尺+11,500元×15平方公尺),合計8,06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80,794,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故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794元。又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亦各均為8,060,000元,應均徵收裁判費121,191元,故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即均為121,191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3,176元(即80,794+121,191+121,191=323,176),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徵收之,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