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原告 劉惠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 張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後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先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在網路上成立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嗣原告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上網瀏覽該網站,並要求原告匯錢至指定帳戶表示要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年8月7日12時47分許,轉帳37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内,始知受騙。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詐騙原告之行為?
1、原告於上開時間,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37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22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1-13、32-44頁)。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09年7月19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訴外人 陳廷奎 ,並以微信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使用陳廷奎微信帳號之人,被告並因此實際取得6,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卷第86-88、191-197頁)。又陳廷奎確實有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向被告拿取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亦經陳廷奎於刑事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卷第127、138、150-151頁),復有微信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卷第161-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上述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3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誤。
4、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所定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5、綜上,被告確有提供其帳戶供他人詐騙原告37萬元之行為。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從而被告提供帳戶而詐騙原告37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自屬有據。
2、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受侵害者為金錢,則被告回復原狀所應給付者為金錢,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15-1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110年8月9日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陳婉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