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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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台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台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台春於民國108年6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壽山路口前,因酒後坐臥路旁,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 陳柏宇 等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顏台春明知陳柏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予以侮辱之犯意,接續於現場之同日凌晨2時7分許、於受保護管束而帶返上開派出所後之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對陳柏宇辱稱「 幹林 老師」、「你去死死好了」、「你去被人幹」、「幹林老師」、「為了3K、4K歐,幹林老師」(均臺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勤中之陳柏宇之人格與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台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宇到院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
㈢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事件執勤之公務員先後口出侮辱言詞如上,僅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1法益,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審酌被告於酒後在上開時地,侮辱執行公務中之陳柏宇,
致妨國家公務之執行,本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對陳柏宇致歉、致謝,態度良好,且其所為大致僅屬酒後之情緒性言詞,並非惡意侮辱執勤之陳柏宇,對國家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亦尚屬不高,正是喝酒誤事之又一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當庭對陳柏宇致歉並為陳柏宇所接受。又其應是因酒後失態、一時情緒控管不良,始犯下本案,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陳柏宇到院更表明可接受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意。本院爰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其犯行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其就緩刑負擔之方式與經濟能力等意見,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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