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振義(年籍詳卷)
鄭玉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04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振義、鄭玉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制式子彈1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且有刑罰之規定,屬違禁物,此觀諸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8條規定自明。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制式子彈11顆,經送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本案制式子彈11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應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001443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9至51頁),堪認本案制式子彈11顆確屬違禁物。又本案制式子彈11顆現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乙情,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85頁),而本案制式子彈11顆原置於被告顏振義、鄭玉珍位在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中山路之同居處,雖然檢察官偵查結果,無法認定究竟是被告顏振義或被告鄭玉珍所持有,故對被告顏振義、鄭玉珍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檢察官將被告顏振義、鄭玉珍均列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符合程序保障之要求,本院復傳訊被告顏振義、鄭玉珍到庭表示意見,被告顏振義雖仍否認本案制式子彈11顆屬其所有,但亦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鄭玉珍未到庭),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11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