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5行補充為「對黃進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年7月29日6時18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其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177號被告黃進財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46巷8弄4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財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415巷口,因其所駕駛之車輛車輪毀損仍強行上路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