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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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89號
原告吳侑純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其益 、 吳其哲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㈡被繼承人 吳長衛 、 吳西川 之繼承系統表,並向管轄法院(或至司法院網站)查詢渠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㈢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