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62號、101年度執字第5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受刑人陳泰利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刑法第51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揭示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有關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詐欺、恐嚇等案件共4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及編號
2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及編號2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及編號4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4月26日至95│95年5月11日│││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44、845號│緝字第844、84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16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6日│100年7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1666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0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622號(編│字第13622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2年3月起至93年8│95年5月2日、95年│││月止│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第18779號、93年│緝字第1715號│││度核退偵字第182││││號、94年度偵字第││││1930、7615、9649││││、1048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重訴緝字│101年度中簡字第││││第189號│1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30日│101年3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重訴緝字│101年度中簡字第││││第189號│197號││判決├────┼────────┼────────┤││判決│101年2月9日│101年4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279號│字第57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