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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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施用地點及方式部分補充:「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居處,已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以定本件是否為觀察、勒戒之處遇或應依法追訴。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晚間
6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案,惟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一個星期前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宿舍內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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