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28萬元,詎被告拒不償還,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就利息部分請求自89年12月9日起算,後改為如上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