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9、21527、22284、22409、22428、22447、22463、23314、24486、25051、25067、25326、26167、27624、325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2、3528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1、1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聖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洪聖翔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為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 劉福 」之人,並收取6萬元,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劉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12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74至94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聖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4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馮蓮菊 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人 周憶湄 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詐騙文件資料、詐騙網頁資料、告訴人 蔡金益 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詐騙資料、告訴人 陳六勝 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告訴人 陳照坤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告訴人 張盟沛 之對話紀錄暨翻拍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告訴人 蘇紫桂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 陳慶安 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 何宜玲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被害人 蔡堃勇 之詐騙APP資料、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告訴人 楊琇晴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告訴人 陳彥伶 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被害人 陳宜玲 之即時/預約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 林啓民 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 吳靖 琁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告訴人張 文彥 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詐騙網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黃淳萍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被害人 崔亞玲 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詐騙過程之記載及相關資料、告訴人 胡鎮樑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印鑑掛失、網路銀行、約定網銀帳號之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2年8月16日一○○字第1008號函覆內容、客戶資料變更交易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至17)暨
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8至20),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審未及審酌本件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編號18至20)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已如上述,原審亦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惟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嗣並移送併辦上述部分,且指明尚有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併辦部分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認罪,然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取得報酬之數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婚、小孩即將出生、從事製造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獲取6萬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4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其獲得之報酬業經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吳勇輝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轉匯之時間、金額案號1馮蓮菊(被害人)於112年4月14日9時29分前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蓮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馮蓮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4日9時29分許180,000元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1,27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20609號2周憶湄於112年4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憶湄,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憶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4日14時1分許200,000元112年4月14日14時53分許、400,015元112年度偵字第21527號3蔡金益於112年3月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金益友人即 林奕昌 ,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林奕昌復與蔡金益商討後,2人均各陷於錯誤,蔡金益因此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1日9時39分許156,000元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1,911,015元112年度偵字第22284號4陳六勝於112年2月7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六勝,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六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0日12時43分許500,000元112年4月10日12時56分許、552,015元112年度偵字第22409號5陳照坤於112年2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照坤,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照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4日9時20分許1,0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000元)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1,270,015元112年度偵字第22428號6張盟沛於112年3月初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盟沛,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盟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0日9時44分許50,000元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15元112年度偵字第22447號112年4月10日9時49分許50,000元同上112年4月11日11時14分許400,000元⑴112年4月11日12時24分許、150,015元⑵112年4月11日14時32分許、250,015元112年4月14日10時2分許500,000元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15元112年4月18日11時46分許650,000元112年4月18日12時27分許、650,015元7蘇紫桂於112年4月18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紫桂,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紫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150,000元112年4月18日16時28分許、150,015元112年度偵字第22463號8陳慶安於112年3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慶安,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15元112年度偵字第23314號9何宜玲於112年3月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宜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9日11時4分許1,000,000元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許、1,000,015元112年度偵字第24486號10蔡堃勇(被害人)於112年4月初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堃勇,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堃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4日9時56分許50,000元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15元112年度偵字第25051號112年4月14日10時5分許50,000元同上11楊琇晴於112年3月初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琇晴,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琇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9日14時20分許100,000元112年4月19日14時59分許、8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25067號12陳彥伶於112年2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彥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50,000元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00元112年度偵字第25326號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50,000元同上112年4月13日12時32分許100,000元112年4月13日13時15分許、100,000元112年4月17日9時23分許1,000,000元112年4月17日9時40分許、1,990,000元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1,000,000元112年4月18日9時52分許、1,000,000元13陳宜玲(被害人)於112年2月15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宜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1,000,000元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1,911,015元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112年4月12日10時9分許500,000元112年4月12日10時46分許、506,015元112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1,000,000元112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1,000,015元112年4月17日9時22分許2,000,000元⑴112年4月17日9時40分許、1,990,015元⑵12年4月17日9時43分許、1,009,015元112年4月19日13時1分許700,000元112年4月19日14時59分許、800,015元14林啓民於112年2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啓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啓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250,000元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1,911,015元112年度偵字第27624號15 吳靖琁 於112年4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靖琁,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靖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3日10時33分許200,000元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537,015元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16 張文彥 於112年3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文彥,並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13時3分許300,000元112年4月12日14時24分許、48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7792號17黃淳萍於112年4月1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淳萍,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4日9時41分許10,000元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5282號112年4月14日9時41分許10,000元同上112年4月14日9時44分許10,000元同上112年4月14日9時46分許10,000元同上18 李淑玲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淑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2日13時5分許100,000元112年4月12日14時24分許,480,000元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16376號(上訴後移送併辦)112年4月12日13時6分許80,000元同上19崔亞玲(被害人)於112年2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崔亞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崔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4日10時19分許380,000元112年4月14日10時43分許,380,000元20胡鎮樑於112年2月24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胡鎮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胡鎮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岀款項。112年4月10日13時29分許300,000元112年4月10日15時5分許,30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