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 余裕 惟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裕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案件之警詢卷、地檢署卷、地院卷、二審臺南高分院卷等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欲提起聲請再審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警詢卷、偵卷、一審卷、二審卷全部,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應付與之卷證影本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599391號卷影本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000425號卷影本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影本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99號卷影本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影本6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卷影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