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10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廖又立 代理人 林凌榮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謝華倫 相對人即上訴人 謝海倫
陳怡瑾 陳金定 楊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華倫應賠償聲請人廖又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海倫應賠償聲請人廖又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怡瑾應賠償聲請人廖又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金定應賠償聲請人廖又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淑珠應賠償聲請人廖又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海倫應賠償聲請人謝華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怡瑾應賠償聲請人謝華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金定應賠償聲請人謝華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淑珠應賠償聲請人謝華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謝海倫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陳怡瑾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陳金定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楊淑珠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肆元,餘由被告廖又立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海倫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上訴人廖又立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陳怡瑾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陳金定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楊淑珠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廖又立所支出之費用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966元,而聲請人謝華倫亦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5日具狀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另分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請事件,其所支出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此部分足認係已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費用額證書外,其他相對人等4人經本院通知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迄今仍未提出,有本院104年8月27日基院曜民祥10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函及其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本院僅得就聲請人謝華倫應負擔之部分與聲請人廖又立應分擔之部分,於相等之額部分抵銷合先敘明。而聲請人謝華倫對聲請人廖又立應負擔之部分為10,676元(計算式:88,966×12%=10,676)、聲請人廖又立對聲請人謝華倫應負擔之部分為4,313元(計算式:33,175×13%=4,313),從而,聲請人謝華倫應賠償聲請人廖又立之訴訟費用額,為6,363元(計算式:10,676-4,313=6,363)。至其於相對人部分,其中相對人謝海倫應賠償聲請人廖又立之訴訟費用額,為39,145元(計算式:88,966×44%=39,145);相對人陳怡瑾應賠償聲請人廖又立之訴訟費用額,為3,559元(計算式:88,966×4%=3,559);相對人陳金定應賠償聲請人廖又立之訴訟費用額,為10,676元(計算式:88,966×12%=10,676);相對人楊淑珠應賠償聲請人廖又立之訴訟費用額,為13,345元(計算式:88,966×15%=13,345);相對人謝海倫應賠償聲請人謝華倫之訴訟費用額,為14,597元(計算式:33,175×44%=14,597);相對人陳怡瑾應賠償聲請人謝華倫之訴訟費用額,為1,327元(計算式:33,175×4%=1,327);相對人陳金定應賠償聲請人謝華倫之訴訟費用額,為3,981元(計算式:33,175×12%=3,981);相對人楊淑珠應賠償聲請人謝華倫之訴訟費用額,為4,976元(計算式:33,175×15%=4,976)。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