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96號原告丙○○
送達代收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8月24日在泰國結婚,原告原希望兩造婚後被告能來臺與原告同住,並幫忙照顧原告之父親,惟被告婚後不願來臺,並隨即離開原告,不知去向,原告只好隻身返臺,原告因無被告之聯絡方式,故無法與被告聯絡,致兩造婚後迄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94年8月24日在泰國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明書原文及中譯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被告從未入境臺灣乙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677190號函1件附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94年8月24日在泰國結婚,婚後長期分隔國內外,迄今已逾3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