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清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96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吳運明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前胸壁疼痛、右髖挫傷併皮下血腫(16公分×10公分×3公分)等傷害。被告漠視交通法規及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闖越紅燈,過失情節實謂嚴重。告訴人於騎車遵行號誌行駛中遭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之車輛撞擊倒地,除至今傷勢尚未完全痊癒,仍有肌肉酸痛,腰部髖關節處伸展產生異物拉扯感等後遺症外,心裡亦受到極大之驚嚇。惟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身心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犯後對本件肇事責任已產生悔悟之心。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容嫌過輕,難認有懲儆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騎機車闖越紅燈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有退休金收入、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過失情節、犯後迄未和解賠償等,亦均有予以斟酌衡量,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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