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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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許志顯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南小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本件上訴狀內載明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款及第447條第2款)為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所示金額(關於:積欠消費款之本金及利息)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款:訴訟要件不符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其中32,434元係……利息……簡易庭於判決時即錯誤認定32,434元就是……消費本金……判決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完全不相符合……被告清楚表示……債權本金根本不是32,434元,第一審法院未能及時審究……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款」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固然已稱:「以債權人請求清償金額:40,090元(按:誤載為40,590元)……利息部分就達32,434元。債務人實際債務僅:7,656元」(見原審卷第15頁),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0元,及其中……32,434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知40,090元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32,434元則係其用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數額而非利息總額。上訴人卻稱:「其中32,434元係……利息……簡易庭於判決時即錯誤認定32,434元就是……消費本金」,顯係誤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之文義所致,尚無可採。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訴訟要件不符及未及時審究等瑕疵,同無可採。
三、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