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詩語
(原名 方月梅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詩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業於民國103年9月20日死亡,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自90年間起即擔任址設○○縣○○市○○巷00號○○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以下簡稱農事工會)常務理事,負責掌理農事工會所有會務運作與帳務;方詩語則自95年間起,擔任農事工會秘書,負責協助甲○○處理農事工會所有會務與財務,並監督所有行政事務,及負責製作欠繳勞工保險保險費(以下簡稱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以下簡稱健保費)名冊,分別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扣除,另保管農事工會設置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專戶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2人並負責於代收會員之勞保費與健保費後,按月向勞保局及健保局彙繳,對存放於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業務上持有關係,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 上開 代收之勞保費、健保費於會員至農事工會由方詩語或不知情之工會雇員乙○○收款後存入或會員自行將勞保費、健保費匯入華南銀行或郵局帳戶後,應按月向勞保局、健保局彙繳,且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專戶存放農事工會會員繳交或預繳之勞保費、健保費,為代收付性質,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詎甲○○因自98年7、8月間起,已無力繳納農事工會相關費用及借款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農事工會會員所繳交(有部分會員係預繳數月),而存放於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利用其負責管理前揭帳戶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98年11月、12月、99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及10月等各該月份所應繳交之健保費、勞保費(即如附表一、二各月份所示實際欠繳金額所示之健保費、勞保費),先後予以侵占入已,挪作支付農事工會之行政費用及借款、借款利息(各月份實際侵占而欠繳之健保費、勞保費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079萬7,593元)。而方詩語亦明知上開代收之勞保費、健保費於會員至農事工會由方詩語或不知情之工會雇員乙○○收款後存入或會員自行將勞保費、健保費匯入華南銀行或郵局帳戶後,應按月向勞保局、健保局彙繳,且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專戶存放農事工會會員繳交或預繳之勞保費、健保費,為代收付性質,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並明知甲○○係欲將會員所繳交(含預繳)之健保費、勞保費,挪作支付農事工會之行政費用及借款、借款利息,竟仍基於幫助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以依甲○○指示配合蓋印提領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之提款單;將其申領使用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甲○○簽發使用,再由甲○○將款項轉帳至該支票帳戶以供兌現;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轉劃撥至華南商銀帳戶內,再供甲○○自華南帳戶轉帳或提現挪用等方式,幫助甲○○分別挪用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月分所應繳之健保費、勞保費。嗣因農事工會長期積欠勞保費、健保費,經勞保局及健保局屢次發函催繳仍未繳納,勞保局、健保局乃分別函請○○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函送及○○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方詩語犯行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已於103年9月2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頁),是證人甲○○因死亡而於法院審理時有無法傳喚之情形,審之證人甲○○前於警詢、100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尚查無違法取供情事,顯係出於其真意,且證人甲○○於上開陳述,係距案發後較近之時所為,當時記憶較深刻,尚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被告方詩語於警詢、100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在場,證人甲○○因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檢察事務官於100年11月22日詢問證人甲○○之同時,亦傳喚被告到庭,給予被告就對方所述表示意見之機會,自應認證人甲○○於警詢、100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已經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該等證述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詩語固坦承自95年間起擔任農事工會秘書,農事工會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0月代勞保局收取農事工會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未彙繳至勞保局;99年1月起至99年10月代健保局收取農事工會會員繳納之健保費,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未彙繳至健保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否認負責協助甲○○處理工會「所有」會務與財務。上開農事工會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尚存有農事工會會員繳交之常年會費及入會費,並非專供勞健保費使用。且農事工會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單大部分都是甲○○開的,錢都沒有轉到伊名下,伊對會計一竅不通,財務部分均由甲○○處理,伊沒有挪用公款,伊只是領薪水。當初甲○○僱用伊擔任農事工會秘書時,伊就知道勞健保給付是很緊的,所謂很緊,就是每月15日要繳勞健保費,他都要去外面調錢。甲○○收進來的錢,伊不知道他挪用到哪裡去,因為他都開支票,要讓人家兌現都用語音轉帳,甲○○都去外面調錢轉來轉去,每個月15日要繳勞健保費,但甲○○都拖到很晚。且被告經手部分,因農事工會上開帳戶除會員之勞健保費外,尚存有會員所繳納之常年會費及入會費,甲○○具有對各項支出之決定權,於甲○○決定支出後,指示被告辦理,被告認係由會員繳納之常年會費及入會費用於工會支出。被告僅知悉甲○○會使用上開帳戶用於工會支出,惟甲○○處亦有被告之印鑑,且上開帳戶亦設有語音轉帳之功能,甲○○得不經被告自行自上開帳戶支出。又甲○○以「供工會繳勞健保費使用之名義」,向被告借用支票及支票印鑑後,甲○○自行將農事工會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轉入被告銀行甲存帳戶,以使支票兌現,且甲○○向被告借用之支票簿,使用完後,甲○○會自行向華南銀行申請,被告並不知甲○○實際如何使用被告之支票,甲○○開出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內容及甲○○為使其所開出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兌現,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之資金來源,被告並不知悉,且無論被告是否經手,被告認知此部分係會員繳納之常年會費及入會費用之支出,被告本身及親友亦遭甲○○所害。又97年買了保險箱後,存摺等均放在保險箱內,並由甲○○管理,本案發生後乙○○且有告知甲○○另有一套印章可領出款項。此外,錢也不是伊收的,如果工會要正常支出,甲○○會寫好「讓伊蓋章」,其餘伊並不清楚,另甲○○去辦語音專帳,伊也不知道。錢沒有放入伊口袋,伊沒有侵佔,也沒有幫甲○○侵占。伊被甲○○害到伊親戚朋友都被那個,所以人家都說伊很傻,說伊為什麼不離開,伊說他欠伊這麼多錢,伊當然要在旁邊,如果他有錢的時候,伊當然可以跟他要錢來還伊、伊娘家及伊朋友,欠伊錢還是其次,伊並沒有關係,但欠朋友、欠娘家,那是最大的壓力,所以伊才一直跟在甲○○旁邊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分別代勞保局、健保局收取農事工會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未於應繳期限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彙繳勞保局、健保局,並擅自挪用上述勞保費、健保費支付農事工會之行政費用及借款、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828卷一】第123、184、191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828卷二】第90頁背面、第92至93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636卷一】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19頁),並經證人即工會雇員乙○○於警詢、審理、證人即前工會理事丙○○於101年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工會會員丁○○於警詢、證人即工會會員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於偵訊、證人即勞保局○○辦事處辦事員巳○○於警詢、100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87至188頁、1828卷二第233頁、3636卷一第61至66頁、第68至74頁、第192至199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並有健保局100年5月6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證人乙○○、被告、證人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之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農事工會收費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印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健保局100年12月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送農事工會99年1月至99年10月欠費資料統計表、證人乙○○指認同案被告甲○○、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3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2505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3年7月9日合金投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103年7月11日103年士林字第00108號函及所附附件、勞保局100年3月4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0年12月1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農事工會保險費繳納機構及方式、98年11月至99年10月農事工會被保險人欠費名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同案被告甲○○之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2份、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3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4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8份、農事工會收據20份(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3至35頁、第37至43頁、第45至82頁、第88至110-1頁、第112至120頁、偵字第1828卷二第85至86頁、偵字第3636卷一第75至76頁、第84至101頁、第163至179頁、第184至187頁、原審卷第136至140頁、第143至144頁、第149至150頁、第154至157頁、第159頁、第165至165-2頁、第171至18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3月2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7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背面、第78頁至80頁背面)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於100年5月8日警詢中直承:「(為何○○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於98年11月份至99年10月份會積欠勞工保險局勞保費新臺幣0000000元?目前新臺幣0000000元在於何處?)因為90年12月間時由我們所接手時,該工會會員只有約100人左右,而工會裡面也都已經沒有錢,要支出、租賃與職員薪資等等費用,入不敷出,並每個月15日都必須繳交勞保費,所以我們常務理事甲○○都必須向他人借錢繳納,因向民間借錢利息都很高,以致長久以來利滾利才會積欠下這麼多錢,『這筆錢都是繳交向民間所借取之利息,才沒辦法繳交至勞保局』。」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45頁);於100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陳:「(為何工會積欠勞保局731萬6377元?)90年工會接過來時工會都沒有錢,我們是到98年才繳不出錢,這期間都是理事長去外面借錢來繳的。」、「(既然有收會員的錢為何會不夠繳?)因為90年甲○○接理事長時,那時候並沒有積欠勞健保費,前任理事長交接時並沒有交接錢,『所以新的理事長就私底下去外面借錢,借的利息又很高,所以收的勞健保費才會不夠繳』。」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一第190頁);於100年12月23日偵查中亦直承:「(工會積欠健保局99年1月至10月共0000000元,這部分欠繳從何時挪用會員健保費?)『98年7、8月間,甲○○借款利息就開始繳不出來,所以就開始將會員所繳的健保費先用來墊,也有墊行政費用,房租、水電、郵電費等等』。」、「工會積欠勞保98年11月至99年10月間共0000000元,這部分欠繳從何時挪用會員勞保費?)同上所述。」、「(提示健保局100年12月1日函復統計表)工會欠繳健保局健保費部分已扣除欠繳會員的部分,有無意見?)沒有。」、「(提示勞保局100年12月1日函復紀錄表,工會欠繳勞保局勞保費部分並未扣除欠繳會員的部分,是因為工會沒有提出欠繳名單,才未扣除,此部分有無意見?)沒有。」、「我是工會的秘書。『我的工作範圍就是監督所有的行政事務,包括勞健保費收入』。『另外我本身也有做欠繳勞健保費名冊,這名冊是要報給健保局的,因為要做名冊才知道工會要繳多少錢』。『勞健保費的存款簿也就是工會的存款簿,是放在我這邊,工會小姐要存款會跟我拿簿子』。」、「我並沒有拿到錢,『錢都拿去支付工會的事務費用及借款利息』,..『工會拿會員的勞健保費去墊支,我完全沒有獲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二第3至4頁);於101年1月18日偵查中復供陳:「(你在100年12月23日,你跟甲○○當庭有提出99年1月到10月健保局的欠繳名單及繳費名單,就欠繳名單部分並未記載欠繳金額,這部分是否以健保局所提出欠費資料統計表為準?)(提示)是。」、「(另外你所提出的繳費名單,是表示會員繳給你們的名單或是繳給健保局的名單?)是會員繳給我們的名單。」、「((提示健保局99年1月到10月欠費資料統計表)統計表所列會員繳納之部分為何與你所提出的會員繳納名單的金額不符?)因為會員有的是月繳,有的一次繳2、3個月,所以應該是以健保局的資料為主。」等語(見同上卷第224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每個月十五日之前我們將收到會員所繳的勞健保要繳給勞保局和健保局,九十年我們接下工會的時候就沒有錢,一般工會是三個月預繳,我們工會都讓會員每個月繳,有的會員會繳不出來,之前的理事長有跟會員預收三個月,可是我們接手工會的時候工會裡面都沒有錢,我們才會去借錢來繳勞健保,利息越欠越多,『理事長從帳戶提領出來的錢都是拿去繳勞健保費及還借款』,提款單大部分都是甲○○開的。」、「○先生拿我的票去跟別人借錢,因為要繳勞健保費,時間到了當然要匯錢到我的戶頭,不然會跳票,大額的錢都是工會在用,最後錢不夠,票也跳掉了。」、「(為何○○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設在華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款項,從98年10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有多筆是你名義轉帳支出?(提示偵字1828號卷一第98-110頁))當初甲○○跟我借支票去向別人借款,支票到期當然要將款項匯到我的支存帳戶讓支票兌現,我只是秘書,領他人薪水而已,我怎麼可能做這麼大筆的支出,『這是甲○○用電話轉帳的』,..。」、「(提示原審卷第155-156頁匯款申請書)為何你於98年12月11日、99年1月4日分別從○○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郵局帳戶內匯款36778元、250000元至你臺新銀行帳戶及士林農會帳戶內?)匯到我帳戶部分應該是我的薪水和津貼,因為我們是10日領薪水,另外一筆是甲○○叫我向午○○借支票,支票到期時要把款項匯到她的支存帳戶內讓票據兌現。」、「(你和甲○○一起擔任工會的幹部大約幾個工會?)○○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中華民國城鄉松青協會、○○市外燴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中華民國農事服務職業總工會,這四個工會也是被甲○○弄到都沒有錢,『他用語音轉帳把工會或協會的錢都轉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41頁、第182頁背面、第208頁),另證人甲○○於100年12月23日偵查中除為與被告同日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之陳述外,於該日偵查中並證陳:伊不應該把會員的勞健保費拿去支付工會的事務費用及個人借款利息,庭呈個人說明1份等語(見同上卷第3至5頁),而證人甲○○於該日偵查中所提出之說明書並陳明:「四、工會98年11月起勞、健保費異常繳納,係因向人借貸利息越滾越大及行政費用負數280萬左右(挪用到勞健保費)..。」等語(見同上卷第9頁)。此外,證人甲○○於100年1月7日接受勞工保險局職業工會人員訪談時陳稱:農事工會所預收勞保費並未專款專用,專戶存摺戶頭印鑑人係甲○○、方月梅及未○○,專戶存摺印鑑保管人係甲○○、方月梅,「並由甲○○、方月梅各自保管」等語(有勞工保險局職業工會業務訪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86頁);於100年4月13日接受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詢問時供承:「(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貴會應將月會員繳納之健保費於次月底彙繳本局,貴會未收到會員繳納之健保費,應向本局提送欠費清單,惟經查貴會自99年1月起即有未彙繳健保費情事,累計積欠健保費(滯納金)金額計新臺0000000元,且有會員 賴源和 等人提出健保費繳費收據或證明向本局更新健保IC卡,顯見貴會業已收繳會員繳納健保費,確未依限繳納本局。請請問前述收繳會員健保費款項之流向?)..『健保費資金動用,皆由我全權處理』,銀行支票目前都已拒絕往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一第35頁正、背面);於100年5月8日警詢中除證陳:這多年以來所累積下來0000000元,都陸續還給向他人所借之金錢利息及向地下錢莊所借之利息及每年所使用辦公費不足40幾萬使用,才會不夠錢繳勞保費等語外,並直承:「(○○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收取會員勞保費之專戶是否有專款專用?)本來應該是要專戶專款專用,但是就是工會資金週轉問題,必須先動用到這兩本專戶內之錢,所以無法專戶專款專用。」、「..會欠勞保局之勞保費是因為○○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所收之會費不足工會運用及龐大的利息所致,才會累積欠下大筆的勞保費..。」等語(見100年度偵宇第3636號卷第32頁);於100年8月16日偵查中證陳:「(工會會員繳交健保費,是否僅由工會代收?)是。」、「(代收健保費是否應按期繳交給中央健保局,不得挪為他用?)是,代收健保費交給健保局,代收勞保費給勞保局。」、「(為何將這會員交健保費挪為其他用途?)每一家工會都是這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一第184頁);於100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陳:「為何勞保局函指工會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積欠勞保費731萬6377元?)那是累積下來的,從98年8、9月起累積一直欠繳到99年10月。我接下工會時工會就沒有錢,我就一直借錢來繳,所以會員繳納的勞健保費都不夠繳納借錢的利息。」、「(既然這樣,是否會有會員有繳勞健保費用,而你實際上並沒有支付給勞健保局?)是,有時候工會的行政費用不夠我會先支出,這731萬欠繳勞保局的部分就是這樣來的。」、「(你是否也有支出你借款利息部分?)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一第191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把這些款項挪用到工會的行政費。九十年開始我們就週轉不靈,就從其他地方借來繳。我決定要挪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亦均核與被告上揭自白情節相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上開情詞置辯,顯非可採。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1次預收3個月或6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帳或代收方式繳納保險費。第2類及第3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1次預收3個月或6個月保險費,並應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6月2日偵訊時證稱:會員繳健保費今日收、明日存,有時存郵局,有時存華南銀行,匯款部分則均匯至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23至124頁);於100年11月22日偵查中並直承:「(你是否因沒人要做監事,要求你兒于申○○擔任第六屆工會監事?是,我怕會流會,才請他掛名。」、「(工會收會員勞健保費用是代收性質,並非工會財產收入,是否知道?)知道。」、「(甲○○把會員繳的勞健保費用用在清償會債務,是否知道?)我知道,他從90年開始就一直跟人家借錢,我不知道利息會滾這麼厲害。」、「(既然你知道工會收會員勞健保費用是代收性質,並非工會財產收入,你為何不阻止甲○○,還要繼續幫他做?)我沒想到會這麼嚴重,我想說他若能將勞健保費辦好就好了。」、(是否知道工會存款簿內已經剩下不多的現金?)我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一第151至152頁)。另證人甲○○於100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農事工會每月會寄出郵政劃撥單給會員,由會員劃撥至華南銀行或郵局帳戶,或自己親自至農事工會繳納等語(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30頁);於100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收到之勞健保費,會先放在保險箱內,隔日再由乙○○或被告拿去存入銀行或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91頁);證人乙○○於100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農事工會每位會員有至本工會直接繳納或至金融機構將勞、健保費存入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72頁);100年6月2日偵訊時證稱:會員繳納健保費如以匯款方式是匯到郵局,若親自至工會繳是我收,我會存到華南銀行、郵局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24頁),是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應係農事工會為收取會員繳納勞保費、健保費而設立之專戶,依上開規定,農事工會在彙繳保險人前,僅得保管該等專戶內之款項,且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該等保險業務為限,被告對此節顯亦知之甚明。
(四)①證人乙○○於100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每月要繳的勞健保費用明細都是被告負責開立支票或取款單交給我或由其本人前往各金融機構繳納,帳務由甲○○、被告負責,所需繳納金額及名冊都是由被告統計,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皆由被告保管,只有要我前往銀行繳納或提款時「被告才會拿這2本存摺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69至73頁);100年6月2日偵訊時證稱:每月申報欠費、彙繳健保費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1828卷一第124頁);100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9年12月前是被告處理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製作統計報表。繳納勞健保費用統計表是由被告製作,因為她做完後才會開單,她做的統計表不會給我看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88頁);原審審理時證稱:「(工會向會員收取勞健保費之後,要上繳給勞保局部分是誰處理?)我們會做欠費的會員名冊,再去作要實繳的金額,再跟理事長說,理事長會開取款條給我們去繳納,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方詩語要去上繳,大部分都是我去。」、「(欠費的會員名冊是誰製作的?)我和方詩語都有。」、「(每個月要上繳給勞健保局的金額是誰告訴你的?)勞健保局會給我們總費用表,我們再去看誰沒有繳費,把這些人列出來後,扣除欠費的金額就是我們當月要繳勞健保費。」、「(你知不知道工會有積欠勞健保費的事?)每月只要我們有積欠勞健保,在下月應繳日之前,勞健保局就會通知我們這件事情。」、「(關於積欠勞健保費的事情,你有沒有跟甲○○和方詩語反應?)有,我們接到電話就跟他們說勞健保局有來電說我們沒有繳納,甲○○表示他會去去處理,如果甲○○不在,我會跟方詩語講,方詩語就說他會跟甲○○講這件事情看如何處理。」、「((提示偵字3636號卷三第114頁證人偵訊筆錄)你在筆錄中有提「到繳納勞健保費用統計表部分是由方詩語在做,因為他做完後才會開單,他做的統計表不會給我看」,裡面所指的費用統計表是什麼?)我指的是工會會先製作欠費名冊,再依勞保局開立應繳費用的總金額,扣除欠費金額的統計表,在一百年之前是方詩語製作的。」、「(九十八、九十九年間,要上繳勞健保局的勞健保費是誰在處理?)要繳納勞健保局多少的費用,是由方詩語在處理,所以關於金額的部分他會跟理事長說,再由理事長開取款條。」、「(是否知道你們勞健保費有被挪用?)是不是挪用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跟理事長問過費用沒有繳的經費到哪裡去,而且有時候他有來也會自己去提領款項。」、「(關於工會經費的支出,是由甲○○決定,還是方詩語也可以決定?)都要告知甲○○,因為他要蓋取款條出來,他是最後要決定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②證人甲○○於100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農事工會帳戶存摺放在保險箱,我、被告身上各有1支鑰匙,之前是放在被告抽屜,後來才放在保險箱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91頁)。③被告於健保局訪查時供稱存摺放在其抽屜等語,並有被告之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40頁);100年6月2日偵訊時證稱:郵局存摺、印章放在保管箱內,平常要提領要跟我及甲○○說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23至124頁);100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供稱:繳勞健保費用有現金也有支票,我會把它整理好,每個月都會叫證人乙○○至銀行或郵局繳納等語外,並直承:99年12月以前勞健保費,伊有收過,大部分是非上班時間或是乙○○休假期間,伊幫乙○○代收,因為伊收了還是要把錢交給她拿去銀行存起來,存完之後簿子就是交給伊,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都是放在伊桌子抽屜內等語(見偵字第1868卷一第189頁);100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工會的秘書,我的工作範圍是監督所有行政事務,包括勞健保費收入,及做欠繳勞健保費名冊報給健保局,因為要做名冊才知道工會要繳多少錢,勞健保費專戶存摺也是工會的存摺放在我這邊,工會小姐要存款會跟我拿存摺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二第92頁)。可知農事工會每月應分別彙繳之勞健保費,係依勞健保局每月開立應繳勞健保費用總金額,扣除被保險人欠費金額,上開欠費名冊均由被告製作,而繳納勞健保局之費用,亦由被告處理,參以農事工會之勞健保專戶即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縱曾放置於保險箱內,惟仍由甲○○及被告各保管1支鑰匙,工會小姐要存款仍會跟被告拿存摺等情,顯見被告確不僅擔任農事工會祕書,尚且負責農事工會彙繳勞健保費用等業務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農事工會財務部分均由甲○○處理云云,委無足採。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為何要將支票借給甲○○?)我是整本支票借給他,整本支票及發票的印章都交給甲○○,是我親自交給他的,因為農事工會欠很多勞健保費,甲○○說要調錢繳農事工會的勞健保費。」、「(他是在何時跟你說的?)我忘記了。」、「(有無十年以上?)沒有,但我忘記了,看支票的日期就知道了,因為我的支票都用在我本身的保險費,其餘都是他在用。」、「(所以你的支票從你借給甲○○使用開始,你就是因為他跟你說他要調錢繳農事工會的勞健保費而借支票給他,是否如此?)是。」、「(你的薪水如何計算?)起先我到的時候,工會人數少,所以沒有薪水,後來甲○○跟我說如果會員比較多的話,他以後會慢慢彌補薪水給我。」、「(為何去擔任農事工會的秘書?何人僱用你的?)曾招善他把農事工會的錢拿去繳他個人的支票,甲○○說這樣不行,所以才把工會接過來,那時候跟我沒有關係,後來甲○○跟我講來○○跟他管理這個工會。」、「(這是何時的事情?)90年7月開始。」、「(他何時跟你講的?)90年12月左右。」、「(後來你有沒有去?)有,我有答應他。」、「(甲○○請你去的時候,有無跟你說薪水怎麼算?)沒有。」、「(有沒有說會給你薪水?)他說以後如果會員多的話,會補給我。」、「(有沒有說會補多少給你?)沒有。」、「(你跟甲○○什麼關係?)普通朋友。」、「好像就是921地震後大約幾個月認識甲○○。」、「(如何認識的?)臺北市職業工會開會時候認識的。」、「(認識甲○○時你在做什麼?)我在臺北市作物栽培職業工會工作。」、「(有無薪水?)有,每日1千元。」、「(每月領多少?)二萬三千到二萬四千。」、「(你在臺北市座位栽培職業工會工作多久?)三、四個月,沒有多久。」、「(為何離職?)因為那個理事長會嫌東嫌西,所以我才離職。」、「(你離職時,是否已經認識甲○○?)認識了。」、「(甲○○何時找你去○○農事工會?)90年7月陸陸續續到○○幫忙,一個禮拜去一、二天。」、「(甲○○找你到○○農事工會的時候,你是否已經從臺北市作物栽培職業工會離職?)已經離職,但離職後多久去,我忘記了。」、「(甲○○找你到○○農事工會之前,你與甲○○有無常常往來?)有,臺北市電器裝置工會理事長酉○○喜歡去卡拉OK,都會請我們一起去。」、「(除了聚會以外,你與甲○○有無單獨連絡?)很少。」、「(甲○○找你到○○農事工會的時候,你住哪裡?)臺北市○○區○○○路。」、「(你本人與○○有無地緣關係?)沒有。」、「(你為何答應甲○○到○○農事工會?)因為我想要換個環境。」、「(就算沒有薪水也沒有關係?)對。」、「(你在○○農事工會,有無領過薪水?)有,至於什麼時候開始領,我忘記了。」、「(如何領?)都是甲○○從農事工會領現金給我。」、「(農事工會為何會有現金?)甲○○從○○農事工會的帳戶領現金給我。」、「(哪個帳戶?)我不知道。」、「(你薪水如何領取?)差不多每月5日或10日,甲○○就發薪水給我。」、「(每個月多少錢?)一開始比較少,大約五、六千元,差不多有一年左右,後來慢慢升,就是以勞保最低薪資一萬六千多元或一萬八千多計薪,這情形有一、二年左右,之後就升到兩萬多塊,直到結束前兩、三年就升到三萬元,其餘另外還有一些津貼。」、「(你把支票及印章都交給甲○○,如何管控他簽發?還是完全授權他?)因為他跟我說要跟人家調錢來繳農事工會的勞健保費,所以我就整本支票交給他來週轉繳付。」、「(你借給他的時候,你領多少薪水?)那時候好像已經是三萬元了。」、「(農事工會要繳的勞健保費不是已經向會員收取,為何還要甲○○調錢來繳?)因為那時候曾招善把錢都挪用光了。」、「(挪用光是何時的事情?)90年那時候。他挪用光後沒錢,要繳勞健保費,都是甲○○去調錢來繳。」、「(甲○○都要調錢來繳勞健保費,他哪還有錢付你薪水?)那時候我沒有領薪水。」、「(你剛才不是說甲○○向你借支票的時候,你已經領三萬元?)對啊,那時候會員成長不少。」、「(甲○○可以付你三萬元薪水,為何還要向你借支票調錢來繳勞健保費?)因為他那時候一直軋票,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你不知道他什麼原因一直軋票,你為何還要將整本支票及印章交給他?)因為他一直軋票,農事工會跳票,他說我如果支票不借他,農事工會就會垮了。」、「(你有無問他如果你支票不借他,農事工會就會垮了?)因為他說如果我不借他,農事工會就沒錢繳勞健保費。」、「(你何時知道農事工會沒錢繳勞健保費?)從頭至尾農事工會就沒錢繳,從我一開始進去農事工會我就知道農事工會裡面都沒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背面)。然查,農事工會華南銀行帳戶,係由甲○○申辦語音轉帳,該帳戶款項自98年1月5日至100年1月31日,轉帳至存款人代號方詩語(原戶名:方月梅)之交易,係以「語音轉帳」方式交易。並轉帳至方詩語在同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甲○○早於97年1月間即辦理將農事工會華南銀行帳戶款項得語音轉帳至被告在同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且農事工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語音約定轉帳帳戶約定書均蓋有方月梅之印鑑章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4年7月15日華投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申請書、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58至182頁)、被告陳報狀及所附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44頁),並有農事工會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鑑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2至165-2頁)。參之,甲○○既向被告表明借用支票帳戶係要調錢給付農事工會相關款項,端無向被告隱瞞要將農事工會帳戶內款項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至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內,以供甲○○所簽發出去之支票兌現必要。又農事工會帳戶之印鑑章係由被告與甲○○各自保管,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甲○○會寫好提款單「讓伊蓋章」等語情節相符,又農事工會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就被告名義之印章部分,端無有2個印鑑章之理,如被告名義之印鑑章係由甲○○持有保管,甲○○又豈有再將寫好之提款單交予被告蓋章之理,被告空言辯稱甲○○另外持有被告之印章可以提款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乙○○以證明本案發生後乙○○有告知被告,表示甲○○另有一套印章可領出款項云云,核無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指明。此外,被告一方面供承甲○○係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農事工會帳戶內款項轉掉等語,一方又辯稱不知甲○○辦理語音轉帳云云,所辯亦有所矛盾,要難憑採。再者,甲○○確有借用被告所開設之支票帳戶,業經本院認定無訛,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張登貴 以證明此節,核亦無必要,爰亦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戶名:○○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04至110頁)所示,99年2月「轉帳支出」29筆,其中轉至同案被告甲○○帳戶6筆,計20萬4,400元、99年3月「轉帳支出」64筆;「現金支出」4筆,其中轉至同案被告甲○○帳戶9筆、計31萬5,000元;轉至被告帳戶有2筆,計10萬2,000元、99年4月「轉帳支出」36筆;「現金支出」3筆,其中轉至同案被告甲○○帳戶10筆、計70萬5,000元;轉至被告帳戶3筆,計47萬4,550元、99年5月「轉帳支出」20筆;「現金支出」6筆,其中轉至同案被告甲○○帳戶5筆,計23萬元;轉至被告帳戶2筆,計10萬9,000元、99年6月「轉帳支出」31筆;「現金支出」5筆,其中轉至同案被告甲○○帳戶4筆、計16萬2,800元;轉至被告帳戶有6筆、計28萬3,000元、99年7月「轉帳支出」32筆,其中轉至同案被告甲○○帳戶5筆,計19萬3,000元;轉至被告帳戶14筆、計67萬8,600元、99年8月「轉帳支出」18筆,其中轉至同案被告甲○○帳戶5筆,計10萬5,100元;轉至被告帳戶2筆、計3萬元、99年9月「轉帳支出」21筆,其中轉至同案被告甲○○帳戶14筆,計46萬7,000元、99年10月「轉帳支出」17筆;「現金支出」10筆,其中轉帳至同案被告甲○○帳戶6筆,計17萬5,760元、99年11月「轉帳支出」11筆;「現金支出」3筆、99年12月「轉帳支出」4筆,又依戶名:○○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12至113頁)所示,99年5月「提轉劃撥」3筆、99年6月「提轉多筆」1筆、99年7月「提轉劃撥」1筆;「提轉存簿」2筆、99年12月「提轉劃撥」2筆,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1、165-2頁),可知農事工會設立之收取會員勞健保專戶即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匯出之款項甚為頻繁,且直接流向同案被告甲○○及被告所開設供甲○○使用之支票帳戶內之筆數及金額亦非少數,參以被告於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甲○○拿我的票去跟別人借錢,時間到了,當然要匯錢至我的帳戶,不然會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原審審理時供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有多筆是由我名義轉帳支出,是當初甲○○跟我借支票去向別人借款,支票到期當然要將款項匯到我的支存帳戶讓支票兌現,匯到我的帳戶部分,應該是我的薪水和津貼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又佐以被告於100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積欠之勞保費都是繳交向民間借款之利息等語(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45頁);100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甲○○把會員繳的勞健保費用清償債務,他從90年開始就一直跟人家借錢,我不知道利息會滾這麼厲害,「我未阻止甲○○,還繼續幫他做」,我沒想到會這麼嚴重,我想說他若能將勞健保費辦好就好了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100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8年7、8月間甲○○借款利息開始繳不出來,所以就開始拿會員所繳之勞健保費來墊,也有墊行政費用,如:房租、水電、郵電費,錢都是拿去付農事工會之事務費用及借款利息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二第92頁);101年5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從帳戶提領出來的錢,都是拿去繳勞健保費及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證人乙○○於100年8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約8、9月時,我有接獲會員電話及親自至本會告知勞保局寄公文,稱我們工會未繳納勞、健保費用,我有告知方詩語,方詩語當時有告訴我說甲○○稱沒有錢繳納,但我不敢問原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甲○○均曾指示我自華南銀行、郵局帳戶領款發放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再者,農事工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自99年11月起遭以現金提領、轉帳,郵局帳戶內款項並遭提轉劃撥至華南商銀帳戶內,再遭轉帳或提現,農事工會乃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月分所應繳之健保費、勞保費,繳交予健保局、勞保局等節,亦有前揭農事工會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健保局函文及勞保局函文在卷可考。另被告於100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工會將所收會員繳納之勞保費都是於每個月15日以現金方式至銀行或郵局辦理繳納等語(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44頁);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個月15日之前,我們將收到會員所繳之勞健保費彙繳給勞保局、健保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益徵被告應知悉同案被告甲○○自華南銀行、郵局帳戶頻繁之匯出款項,並非為每月1次之繳納勞健保費而提領,再甲○○於100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工會需動用中華郵政儲金簿(帳號0000000戶名○○縣農事服虜職業工會)及華南商業銀行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必需經由何人同意及用印才可動用其帳戶內之金錢?)由我本人同意及三顆印章,分別為我、秘書方詩語、未○○(原名未○○)用印,才能動用這兩本儲金簿內之金錢。」等語(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31頁)、「中華郵政儲金簿(賬號0000000戶名○○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用之印章均放於何處?為何人所保管?)都是放在○○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市○○里○○巷00號))裡的保險箱。平常都是由幹事乙○○或秘書方詩語兩人保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32頁);被告於100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農事工會動用華南銀行、郵局帳戶,要經過甲○○同意,需經由甲○○、我、未○○用印後始能領用帳戶內之金錢等語(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44至45頁);100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單需蓋甲○○、我、未○○3人之印章,我的章在我身上,支票在甲○○那邊,要開立支票時他會先蓋他的章,然後再交給我蓋我的章,未○○的章有時會放在我的抽屜,所以有時會在我這邊,有時則在甲○○那邊,所以有時是我蓋用未○○的章,有時是甲○○蓋用等語(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189頁、100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115頁);證人乙○○於100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華南銀行、郵局帳戶,需蓋甲○○、被告、未○○3個印章始能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等語(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70頁),被告於提款單蓋用其印章時,應可知提款單上所載之收款人戶名顯非勞保局、健保局,仍蓋用自己之印章於提款單,同意同案被告甲○○提領挪用,被告明知同案被告甲○○挪用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仍於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領單蓋用其印章,同意同案被告甲○○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以利甲○○調度資金之用,是其主觀上有幫助甲○○業務侵占之犯意,應可認定。
(七)綜上,被告明知上開代收之勞保費、健保費,匯入華南銀行或郵局帳戶後,應按月向勞保局、健保局彙繳,且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專戶存放農事工會會員繳交或預繳之勞保費、健保費,為代收付性質,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並明知甲○○係欲將會員所繳交(含預繳)之健保費、勞保費,挪作支付農事工會之行政費用及借款、借款利息,竟仍基於幫助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以依甲○○指示配合蓋印提領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之提款單;將其申領使用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甲○○簽發使用,再由甲○○將款項轉帳至該支票帳戶以供兌現;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轉劃撥至華南商銀帳戶內,再供甲○○自華南帳戶轉帳或提現挪用等方式,幫助甲○○分別挪用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月分所應繳之健保費、勞保費等節,洵堪認定。
(八)甲○○於原審審理中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實際欠繳金額尚包含滯納金,且起訴前即已陸續攤還,而認侵占勞保費金額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實際欠繳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置辯。然查:
1、觀之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184至187頁)中「未收金額」欄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未繳金額一致,且其中「預計滯納金」欄則均為0,參以農事工會另提出98年11月至99年10月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欠費名冊1份(見偵字第3636卷一第163至179頁),同案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實際欠繳金額,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未繳金額減去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被保險人欠費金額後,即為所侵占之金額,該等金額並未包含滯納金,同案被告甲○○空言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實際欠繳金額包含滯納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2、農事工會於101年4月9日起陸續多次向勞保局繳納積欠之勞保費計175萬2,876元,有勞保局102年4月19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農事工會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然同案被告甲○○於私擅挪用農事工會設置之勞工保險專戶內之款項時,其侵占行為即已成立,事後縱有還款或墊付勞保費,以彌補其侵占之款項,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是同案被告甲○○認其實際侵占勞保費之金額應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實際欠繳金額云云,要難憑採。
(九)甲○○於原審審理中雖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欠繳金額尚包含滯納金,且已陸續攤還,而認侵占健保費金額並非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欠繳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置辯。惟查:
1、觀之健保局100年12月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農事工會99年1月至同年10月欠費資料統計表(見偵字第1828卷二第85至86頁)顯示,欠費移送金額係各該月份之開單金額減去移送前申報會員欠費金額加上移送前申報會員補繳金額,再減去移送前農事工會繳納金額後,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欠繳金額,另參以健保局100年5月6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3、6頁)其中第2點農事工會積欠健保費之原因及欠費明細記載,99年1月至同年10月合計積欠健保費362萬3,211元、滯納金3萬4,398元,上述所積欠之健保費金額與如附表二總計欄之金額相符,顯見同案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示之欠繳金額並未包含滯納金,同案被告甲○○空言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欠繳金額包含滯納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2、農事工會自99年1月至同年10月積欠健保費362萬3,211元,有健保局100年5月6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事工會99年1月至同年10月欠費資料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28卷一第3頁、偵字第1828卷二第86頁),而農事工會雖於101年4月9日起陸續向健保局繳納積欠之健保費共計21萬元,有健保局102年4月1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農事工會101年4月迄今健保費繳款狀況表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然同案被告甲○○於私擅挪用農事工會設置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內之款項時,其侵占行為即已成立,事後縱有還款或墊付健保費,以彌補其侵占之款項,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是同案被告甲○○認其實際侵占健保費之金額應少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欠繳金額云云,應不可採。
(十)至於被告於原審103年10月27日審理時提出承諾書、金融機構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張、桌曆5張,以證明農事工會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係因同案被告甲○○幫證人丙○○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第210至217頁),然依其所提之上開資料並無法認定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積欠之勞、健保費有何關聯性,況此亦無礙被告確有上揭幫助甲○○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者,為業務侵占罪,此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則係指有別於自己之物而言,其包括他人所有物及他人有管領力之物在內,而非僅以他人所有物為限,即凡因業務上所持有非自己所有之物者皆屬之。又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其保險費皆含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部分及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其繳納方式均採按月繳納,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部分之保險費,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一併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所分別明定。故無論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預扣、收取被保險人繳納自行負擔部分保險費後,該等保險費即為投保單位所持有而管領,並與投保單位所有之金錢混同,而同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指「業務上持有物」之範疇。查被告於上開擔任農事工會之秘書期間,負責於代收會員之勞保費與健保費後,按月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繳納,故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幫助甲○○將農事工會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視如甲○○己物而為積極任意處分之各次行為,即是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二)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係甲○○決定並予以挪用,被告僅係依甲○○指示配合為前揭行為,助使甲○○得以順利挪用前揭款項,業如前述,準此,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為何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僅係受僱擔任農事工會秘書,僅係領取薪資之人,既非農事工會負責人,當無為農事工會各項相關費用籌措資金必要,則其主觀上僅係依甲○○指示而配合為前揭幫助業務侵占犯行,尚無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亦在常情之內。又前揭農事工會華南銀行帳戶內轉至代號方月梅之交易,均係由甲○○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帳至被告所申設借供甲○○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復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挪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情事,自難遽認被告與甲○○係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上揭非業務侵占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業務侵占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幫助正犯甲○○挪用所陸續收取(含會員預繳)會員自行負擔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勞保費(保費月份為98年11月至99年10月)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健保費(保費月份為99年1至2月、99年5月至99年10月),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偵查中直承:「(工會積欠健保局99年1月至10月共0000000元,這部分欠繳從何時挪用會員健保費?)『98年7、8月間,甲○○借款利息就開始繳不出來,所以就開始將會員所繳的健保費先用來墊,也有墊行政費用,房租、水電、郵電費等等』。」、「工會積欠勞保98年11月至99年10月間共0000000元,這部分欠繳從何時挪用會員勞保費?)同上所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二第3至4頁),且被告自98年9月起,每月均有依甲○○指示配合蓋印提領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之提款單;或將其申領使用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任由甲○○簽發使用,再由甲○○將款項轉帳至該支票帳戶以供兌現;或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轉劃撥至華南商銀帳戶內,再供甲○○自華南帳戶轉帳或提現挪用等情事,亦有農事工會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明細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97至120頁)。
(四)是核被告分別幫助甲○○侵占挪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月份所示勞保費、健保費(同一月份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係合計金額以一罪計,另詳後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同為「業務侵占」,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度臺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分別幫助甲○○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勞保費、健保費之所為,就同一月份所侵占而積欠之該月份勞保費及健保費而言,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均係侵占該月份所應繳交之勞、健保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被告先後幫助甲○○侵占而積欠不同之各該月份勞、健保費而言,各次幫助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可明確區隔,犯罪行為並非密接而不可分,亦非接續之數個舉動,即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各次幫助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又業務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因此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幫助業務侵占犯行,既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定係屬接續犯,尚有未洽。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矢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本案犯行應屬幫助犯,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且原審就不同月份所侵占之勞、健保費,一概論以接續犯,亦有未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佳,身為農事工會之秘書,負責收取會員勞保費、健保費後向勞保局、健保局繳納等業務,竟利用管理勞健保專戶之便利,幫助正犯甲○○挪用應彙繳勞保局、健保局之勞、健保費用,不僅對勞保局、健保局造成損害,更使工會成員之勞工及健康保險保障陷於不安定狀態,影響工會會員甚鉅;被告各次幫助甲○○侵占之健保費或勞健保費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惟考量甲○○及農事工會嗣後已攤還部分款項(截至104年7月止,健保費計繳30萬3847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背面;勞保費繳納明細參見本院卷78至8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農事工會積欠勞保費明細
┌──┬────┬──────┬───────┬──────┐│編號│保費月份│未繳金額(新│被保險人欠費金│實際欠繳金額││││臺幣)│額(新臺幣)│(新臺幣)│├──┼────┼──────┼───────┼──────┤│1│98年11月│162,348元│7,593元│154,755元│├──┼────┼──────┼───────┼──────┤│2│98年12月│716,217元│6,986元│709,231元│├──┼────┼──────┼───────┼──────┤│3│99年1月│713,955元│8,460元│705,495元│├──┼────┼──────┼───────┼──────┤│4│99年2月│744,577元│9,096元│735,481元│├──┼────┼──────┼───────┼──────┤│5│99年3月│683,337元│7,935元│675,402元│├──┼────┼──────┼───────┼──────┤│6│99年4月│742,529元│12,776元│729,753元│├──┼────┼──────┼───────┼──────┤│7│99年5月│746,610元│13,837元│732,773元│├──┼────┼──────┼───────┼──────┤│8│99年6月│708,383元│12,530元│695,853元│├──┼────┼──────┼───────┼──────┤│9│99年7月│700,078元│17,493元│682,585元│├──┼────┼──────┼───────┼──────┤│10│99年8月│615,133元│15,814元│599,319元│├──┼────┼──────┼───────┼──────┤│11│99年9月│447,252元│13,381元│433,871元│├──┼────┼──────┼───────┼──────┤│12│99年10月│335,958元│16,094元│319,864元│├──┼────┼──────┼───────┼──────┤│總計││7,316,377元│141,995元│7,174,382元│└──┴────┴──────┴───────┴──────┘附表二:農事工會積欠健保費明細
┌──┬────┬─────┐│編號│保費月份│欠繳金額││││(新臺幣)│├──┼────┼─────┤│1│99年1月│154,117元│├──┼────┼─────┤│2│99年2月│684,907元│├──┼────┼─────┤│3│99年5月│529,760元│├──┼────┼─────┤│4│99年6月│669,693元│├──┼────┼─────┤│5│99年7月│592,032元│├──┼────┼─────┤│6│99年8月│489,366元│├──┼────┼─────┤│7│99年9月│297,980元│├──┼────┼─────┤│8│99年10月│205,356元│├──┼────┼─────┤│總計││362,3211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編號1號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款項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部分││├──┼──────┼─────────────────────┤│二│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編號2號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款項709231元││││部分││├──┼──────┼─────────────────────┤│三│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編號3號、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二編號1號││││所示款項計││││859612元部分││├──┼──────┼─────────────────────┤│四│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編號4號、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二編號2號││││所示款項計││││0000000元部││││分││├──┼──────┼─────────────────────┤│五│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編號5號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款項675402元││││部分││├──┼──────┼─────────────────────┤│六│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編號6號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款項729753元││││部分││├──┼──────┼─────────────────────┤│七│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編號7號、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二編號3號││││所示款項計││││0000000元部││││分││├──┼──────┼─────────────────────┤│八│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編號8號、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二編號4號││││所示款項計││││0000000元部││││分││├──┼──────┼─────────────────────┤│九│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編號9號、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二編號5號││││所示款項計││││0000000元部││││分││├──┼──────┼─────────────────────┤│十│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編號10號、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二編號6號││││所示款項計││││0000000元部││││分││├──┼──────┼─────────────────────┤│十一│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編號11號、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二編號7號││││所示款項計││││731851元部分││├──┼──────┼─────────────────────┤│十二│侵占如附表一│方詩語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編號12號、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二編號8號││││所示款項計││││525220元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