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上訴人 柳順良 被上訴人桃園市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法定代理人 游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簽署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託被上訴人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及代辦結婚相關事項,並由伊交付媒合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第一次媒合之訴外人 葉鳳英 ,為不識字而未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三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下稱附件三對象資料)之教育程度,且未通過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面談,因而與伊辦理離婚,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嗣由伊另行交付第二次媒合費用23萬元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方秀琴 後,媒合于 賽蓮 與伊結婚,亦因 于賽蓮 不履行契約,而由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下稱羅源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18條約定。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含已交付之媒合費用51萬元、賠償伊所受之損害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次媒合費用28萬元後,即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三對象資料交由方秀琴安排上訴人與大陸境內人士葉鳳英結婚,嗣因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來台2次面談均未通過,而由上訴人以葉鳳英不會拼讀注音符號及繁體字為由,於104年間與葉鳳英離婚,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又上訴人因與葉鳳英離婚後,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代為協助媒介對象,上訴人並指定于賽蓮為結婚對象後,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嗣後因其等溝通不良,經羅源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是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亦與大陸地區人士辦理結婚登記,嗣後無法來台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7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㈠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1-39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給付28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7頁)。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介紹葉鳳英,上訴人與葉鳳英於102年10
月2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後於104年初與葉鳳英離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介紹于賽蓮,上訴人與于賽蓮於104年2
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8年10月24日經羅源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見原審卷第127-131頁)。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立契約書人委任人柳順良(受媒合當事人
,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受任人桃園縣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以下簡稱乙方)介紹☑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籍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雙方議定本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針對甲方所提出婚姻媒合對象
之需求(如附件三),提供符合甲方需求之媒合對象資料,供甲方參考。」、第6條約定:「甲方委任乙方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如下(此部分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依規定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㈠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㈡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照片或影片☑㈢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㈣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㈤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㈥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見原審卷第13頁)。
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
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第18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契約簽訂後,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契約内容,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或由境外收取費用。」(見原審卷第17、21頁)。
⒋承上可知,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介紹符合上訴人需求
資料之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委任之內容即如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項目,並無擔保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結婚之婚姻和諧圓滿。
㈡次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介紹訴外人葉鳳英後,由上訴人
與葉鳳英於102年10月2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後於104年初上訴人與葉鳳英離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介紹于賽蓮,上訴人與于賽蓮於104年2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8年10月24日經羅源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前述,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媒介葉鳳英與上訴人結婚,嗣上訴人離婚後,再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媒介上訴人與于賽蓮結婚,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之委任事務。
㈢就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媒介葉鳳英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節,查:
⒈附件三對象資料中第5點之教育程度由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簽章時為☑國小☑國中☑高中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9頁)。
⒉被上訴人提供之附件一受媒合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女方),其
中畢業學校記載初中,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業經上訴人於男方確認簽名處簽署其姓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本院卷第48頁)。
⒊承上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供媒合
對象之身分相關資料、健康檢查諮詢事項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參考,其上已記載葉鳳英教育程度為初中,並由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媒介之對象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之附件三對象資料條件;另上訴人與葉鳳英係於102年10月22日即辦理結婚,再於翌日確認前揭附件一、二之葉鳳英相關資料,依常情上訴人於確認相關資料當時葉鳳英是否為不識字,抑或為不識得臺灣之注音或繁體字,已可與葉鳳英本人確認,是上訴人既已確認簽名,堪認其已確認葉鳳英符合附件三對象資料之條件,實難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履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⒋至上訴人雖提出保證切結書以證明葉鳳英確實不識字云云。
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提出保證切結書之原本(見本院卷第84頁),然該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雖有所謂「葉鳳英」之捺印及見證人之簽名,惟該文書未經其他機構證明,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證該捺印及簽名之真實,實難推定為真正,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媒介之葉鳳英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及附件三對象資料之條件。
㈣就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媒介于賽蓮違反系爭契約第4、18條約定一節:
⒈查,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第八條代為聯繫事項之行政管
銷費用為新臺幣25000元整(如附件五)」、第4項約定:第八條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結果,由甲方自辦事項之費用為新臺幣255000元整(如附件費用一覽表),由甲方於辦理該事項時自行支付費用。」、附件費用一覽表中則分為「國內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見原審卷第15頁)。
⑵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甲方於結婚後,始發現與外籍
配偶不適結婚者,甲方需與原配偶達成離婚協議,乙方始協助甲方再次辦理婚姻媒合。但已辦理之結婚手續費用及宴客、拍照、機票、食宿、聘禮、媒人費等費用,以及再次媒合之費用(例如:⒈再次出團費陸萬元;⒉甲方自費部分),須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1頁)。
⑶承上,上訴人如與外籍配偶離婚,被上訴人得再次協助上訴
人辦理婚姻媒合,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再次媒合之費用,且已辦理之結婚費用等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⒉次查:
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再次媒合介紹于賽蓮,
上訴人與于賽蓮於104年2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
⑵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上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游玉鳳之註記內容「註:104年前次因面談問題,已和葉鳳英離婚,此次優惠自行到大陸相親結婚費用,相親費用3萬元結婚費用20萬元,全數交由福建媒人。104.2月(見本院卷第79頁),為游玉鳳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3-144頁)。
⑶承上,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協助上訴人再
次媒合結婚對象,依該項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再次媒合之費用,且由上訴人自行支付費用;再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跨國境婚姻媒合費用中上訴人自辦事項費用為25萬5000元,而上訴人就再次媒合費用係支付23萬元予方秀琴,較之第一次媒合費用為少,亦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支付,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或由境外收取費用,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之情事。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于賽蓮之相關資訊,且對象應
為單身、沒有負債云云。就交付于賽蓮相關資料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于賽蓮相關資料為證(見外放個資卷),上訴人固否認收受前揭資料,然依羅源人民法院(2019)閩0123民初807號民事判決書所載,上訴人與于賽蓮經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僅3天即於104年2月27日結婚,期間因聘金、未完成移民署面談等原因,而未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上訴人時已依約完成協助上訴人再次媒合結婚對象,被上訴人縱使未交付于賽蓮之相關資料,亦未影響上訴人同意與第二次媒合之于賽蓮辦理結婚;再者,于賽蓮之婚姻狀況記載為離婚(見個資卷第11頁),符合附件三對象資料中上訴人勾選婚姻狀況☑未婚☑離婚(見原審卷第29頁)之記載,而負債部分則未見於附件三對象資料之選項,實難認于賽蓮未符合附件三對象資料之條件,故本件並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委任事務,並無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即應支付媒合相關費用,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支付之51萬元及賠償上訴人之損害19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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