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訴人 高清標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上訴人 李高月嬌
陳高森 枝 高青山 高維志
高瑄鎂 莊淑珍 被上訴人 高鍇欣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王子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47⑴、652⑴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按附表【C欄】所示金額補償金錢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A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高清標提起上訴,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高維志、高青山、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 、高瑄鎂、莊淑珍必須合一確定,且形式上觀之,高清標提起上訴,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6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效力及於該6人,爰將其等同列上訴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高清標上訴後,被上訴人將原審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更正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旁鐵皮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47⑴、652⑴所示,面積共25.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並將原審主張之變價分割列為先位方案,增加備位方案為由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C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高清標則將分割方案之補償金額變更為附表【B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0、285頁),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三、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 高如揚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於民國101年7月1日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下稱另案)判決分割確定,由高青山、高清標、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鍇欣各取得應有部分1/6,莊淑珍、高維志、高瑄鎂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建物坐落面積25.95平方公尺,若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每人取得面積過小,不足以提供日常生活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對共有人較為公平有利。如認應原物分割,伊願以附表【C欄】所示金錢補償上訴人,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得價金按附表【A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分割方案所示之判決,高清標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㈠高清標則以:系爭建物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現作為攤位用
途,長久以來由伊維護、使用迄今,由伊單獨取得,可維持建物完整性,持續發揮經濟效用,減少權利變動之經濟不利益,方合於公平及經濟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由高清標單獨所有,並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B欄】所示。
㈡高青山、李高月嬌、陳高森枝則均以:伊原同意被上訴人所
提變價分割之方案,但如高清標願補償李高月嬌、陳高森枝各100萬元,補償高青山、被上訴人各80萬元,則同意分給高清標等語,資為抗辯。
㈢莊淑珍、高瑄鎂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
高清標很早就使用系爭建物擺攤維生,為避免影響其生活,伊同意將系爭建物分給高清標,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高維志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陳稱:伊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
三、高如揚生前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由高清標占有使用及維護管理,並將建物內之豬肉攤、水果攤分別交由訴外人 陳建彰 、 林怡青 經營;高如揚於101年7月1日死亡,其子女高清標、高鍇欣、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青山、 高輝雄 為繼承人,高輝雄嗣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為繼承人,兩造為高如揚之全體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前經本院另案判決分割由兩造按附表【A欄】所示比例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等事實,有本院另案判決書、系爭建物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41頁、原審卷第87至91頁、第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可知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以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系爭建物係由兩造被繼承人高如揚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
權,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現由兩造按附表【A欄】所示比例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如繼承取得不動產,非經繼承登記,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雖因該建物未辦裡所有權第1次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後,為所有權分割之處分行為。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包含於所有權,亦為兩造所繼承,具財產權之性質,且非屬不動產物權,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登記即可分割。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據。
㈢系爭建物現供豬肉攤、水果攤使用,室內無隔間等節,有現
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而系爭建物坐落面積為25.95平方公尺,如依附表【A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高清標、高鍇欣、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青山各自取得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公同共有取得至多僅4.325平方公尺【計算式:25.95×1/6=4.325】,而有面積過小無法發揮建物應有通常合理利用功能之情形,且損及建物完整性及使用現況,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然系爭建物仍得分配於部分或單一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且部分共有人有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詳下述),而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捨原物分配而逕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自無可取。
㈣依高青山、李高月嬌、陳高森枝之陳述,其等均無意願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希望取得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358頁),但高清標不接受該3人提出之補償方案(見本院卷第359頁)。高維志於原審已陳明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原審卷第41頁),足徵其亦無意願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希望取得金錢補償。莊淑珍、高瑄鎂則陳稱同意由高清標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其等亦無意願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故原物分配時,依高青山、李高月嬌、陳高森枝、莊淑珍、高瑄鎂、高維志之意願,可無須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配予上開6人,而逕以金錢補償即可。又高清標與被上訴人(備位分割方案)均有意願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分別以附表【B欄】、【C欄】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審諸該2人如單獨取得,均對系爭建物可為完整之利用,發揮較高之經濟效用,然因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金額較高清標為高,對其他共有人較為有利,自應採被上訴人之備位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按附表【C欄】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㈤高清標雖辯稱:伊已與被上訴人和解,系爭建物與其無關,
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然細繹該和解筆錄,係就被上訴人請求高清標返還不當得利所為之和解,自與分割系爭建物無涉,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高清標所辯要難採信。高清標再辯稱:伊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經營、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迄今10餘年,並以建物內之攤販維生,應依現況分歸伊所有云云。然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高清標現單獨使用之,未證明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其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難謂正當,如依此現況將系爭建物分配予高清標單獨取得,無異縱容共有人事先占用共有物以取得原物分配之先機,而對其他共有人難謂公平,高清標所辯自無可取。至於坐落土地之租約與攤販現由他人經營等節,經核均不影響分割方案之擇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洵屬正當。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並由其按附表【C欄】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原審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表:
編號共有人【A欄】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B欄】上訴人高清標分割方案之補償金額【C欄】被上訴人備位分割方案之補償金額1高鍇欣1/6350,000元--2高清標1/6--400,000元3李高月嬌1/6350,000元400,000元4陳高森枝1/6350,000元400,000元5高青山1/6350,000元400,000元6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1/6(公同共有)350,000元(公同共有)400,000元(公同共有)備註合計為1以系爭建物價值210萬元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卷第285頁)以系爭建物價值240萬元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卷第3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