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 陳桂姬 相對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各自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1月10日雄院隆103司聲司三字第1141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先予敘明。又按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元【計算式:4,000×2/10=8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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