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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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楊壬錕 代理人 張家禎 律師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參照)。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患有喉癌,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義大醫院接受全咽喉切除手術、頸部淋巴廓清術,永久喪失發聲機能,且患有嚴重眼疾,無法即時買賣股票。伊乃於107年1月間,委託配偶即第三人 陳芓茵 (原姓名: 陳惠芬 )以其名義,至元大商業銀行、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下稱元大路竹證券)辦理開戶。伊並將欲進行股票投資之資金,迭於107年8月1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9萬元、107年8月16日匯款150萬元、107年9月20日匯款80萬元、107年10月18日匯款100萬元、108年2月12日匯款50萬元、108年4月23日匯款29萬元及於108年4月29日匯款83萬元至陳芓茵之元大銀行新設帳戶,由陳芓茵接受伊指示買賣股票,故伊方為陳芓茵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元大路竹證券戶內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相對人以陳芓茵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54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所發109年8月12日橋院嬌109司執教字第00000號禁止陳芓茵在元大證券路竹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相對人債權金額858,318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經元大路竹證券以109年8月20日元證字第1090008461號函覆已扣押陳芓茵證券帳戶內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共29,807股在案。然伊係該等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9年度補字第669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按:㈠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及按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43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未印製之股票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買賣之交割均採帳簿劃撥方式,並無印製實體有價證券。㈡且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非屬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參照)。㈢又按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係指依同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所為積極信託,並依同法第4條辦理信託登記,符合公示制度者。
四、經查,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301)為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之公司,其流通之普通股現採無實體發行,登錄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發行公司無實體發行登錄統計查詢、每日成交資訊、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考,堪信為真,足見陳芓茵名下元大路竹證券戶交割買到該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股數共29,807股,係透過帳簿劃撥方式,並非持有實體有價證券,故陳芓茵與元大路竹證券間、元大路竹證券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上開股份之法律關係均僅為債之關係,無從認聲請人係何實體股票之所有權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事由。至於聲請人所稱委託陳芓茵開戶、指示陳芓茵買賣股票等節,均僅涉及與陳芓茵間未經公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或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