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233號
債權人周昱清
債務人 林成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560,000元未還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款項借用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惟前開款項借用證並無關於系爭借款已定有清償日期之記載,依前開說明,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人應先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且須俟該期限屆滿,始得行使其請求權。又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投遞後郵戳顯示相對人係於112年2月9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債務人應自催告屆滿一個月即112年3月9日始得行使其請求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請釋明利息起算日為何為111年11月20日,或是否應自112年3月9日起算。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請求更改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月20日,然依上開規定,利息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始得請求,是本件支付命令關於112年3月9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