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苡茹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房仲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15,035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11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9、42-43、5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41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如前述,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豐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482,513元、336,39
6元、40,241元(見消債調卷第33-37、53頁),總額共計為859,150元;另依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28,488元(見消債調卷第27-32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1,387,638元(計算式:859,150元+528,488元=1,387,638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0頁)在卷可佐;收入部分,雖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3、104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為0元,然聲請人自陳現於有巢氏房屋擔任房仲業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認此金額應屬合理,以每月15,000元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包括:餐費4,
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8,000元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
依聲請人自陳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O年、O年生),約定由前配偶負擔2名子女主要支出每月主要支出,其餘餐飲費用6,000元則由聲請人分攤,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3年度及104年度所得資料為佐證(見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16頁)。經查,2名未成年子女均無所得收入,亦無任何財產,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未據任何扶養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衡諸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故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成為標準估算
2名子女扶養費約為19,168元(計算式:13,692元×70%×
2人=19,168元),再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分攤後,聲請人應負擔每月之扶養額為9,584元(計算式:19,168元÷2人=9,584元),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扶養費6,000元,並未超出上開估算所得之扶養費用,自應予以認列。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4,000元(生活必要費用費8,0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14,00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4,000元後,剩餘1,000(計算式:15,000元-14,000元=1,000元),惟該餘額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調解時所提出每月清償4,774元,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528,488元,顯逾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再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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