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軒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軒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欒軒綸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6時12分許,搭乘 林玟成 駕駛之計程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約16.7公里處,欒軒綸突然拉住前揭車輛之方向盤,林玟成立即將該車輛暫停在路旁,欒軒綸隨即下車並在該處橋上做勢欲往下跳,林玟成見狀報警後,即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警員 簡信旭 到場處理。詎欒軒綸於上開路旁,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見簡信旭著警察制服、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簡信旭,足以貶損簡信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簡信旭為保護欒軒綸之人身安全,將其帶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休息,詎欒軒綸於同日17時9分許,復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持手機揮打該派出所警員 潘芳銘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軒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玟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警員簡信旭、潘芳銘製作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蒐證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9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在被害人簡信旭警員執行職務時,先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明知簡信旭係執行職務之警員,仍以上開言語侮辱簡信旭警員;復於被害人潘芳銘警員執行職務之際,持手機揮打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率爾對到場協助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法紀觀念淡薄,復對依法執勤之警員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反省,再次犯下本件犯行,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復多次表示對自己行為甚感抱歉,希望能夠獲得警員之原諒等語;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單親、照顧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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