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45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惠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伴桂 間因103年度簡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因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如受第二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