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俊錰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俊錰並無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真意,於民國112年8月1
4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r.nkk_」向 陳宥維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語,致陳宥維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6分,以其母 張梓琪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0元至潘俊錰提供之 陳致佑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致佑中信帳戶),潘俊錰並以前揭4200元抵充向陳致佑購買遊戲代抽服務之價金。
㈡潘俊錰並無出售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G暱稱「r.nkk_」向 溫姿茹 佯稱:有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要出售,售價8000元,如能於112年8月14日匯款,價金則可降為7000元等語,致溫姿茹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5時34分、16時7分,以無摺存款分別存入5000元、2000元至潘俊錰提供之陳致佑中信帳戶,以抵充潘俊錰向陳致佑購買遊戲代抽服務之價金,嗣潘俊錰再以誤為匯款項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陳致佑,於同年月15日12時23分,轉匯2000元至不知情之 張霱 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霱文 中信帳戶),旋遭潘俊錰提領、轉匯花用殆盡。
㈢潘俊錰先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
INE向陳致佑佯稱:願以4200元、5000元購買「傳說對決」之造型代抽服務等語,致陳致佑陷於錯誤,先提供前揭之陳致佑中信帳戶,復由潘俊錰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訛詐溫姿茹、陳宥維,使溫姿茹匯入7000元、陳宥維匯入4200元至陳致佑中信帳戶,陳致佑並於確認收到款項後提供遊戲代抽服務,潘俊錰因而受有免給付代抽費用9200元之利益。嗣因陳致佑察覺其申設之中信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溫姿茹、陳宥維於付款後均聯繫對方無著,且未取得約定之遊戲帳號,始知受騙。
二、案經溫姿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宥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致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潘
俊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陳致佑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陳宥維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告訴人陳宥維與IG暱稱「r.nkk_」之對話紀錄1份、張霱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暱稱「愛意因你而生」之IG對話紀錄1份、郵局ATM轉帳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溫姿茹與IG暱稱「r.nkk_」之對話紀錄、線上遊戲截圖畫面各1份、告訴人陳致佑與IG暱稱「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對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致佑稱願以4200元、5000元購買「傳說對決」之造型代抽服務等語,告訴人陳致佑因而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上揭事實㈠㈡之時、地詐欺告訴人溫姿茹、陳宥維,使告訴人溫姿茹匯入7000元、告訴人陳宥維匯入4200元至告訴人陳致佑中信帳戶,告訴人陳致佑並於確認收到款項後提供遊戲代抽服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涉犯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只是單純交易行為,2000元是在交易過程中,告訴人陳致佑溢收之價格,伊因此請告訴人陳致佑匯回其太太之帳號,之後告訴人陳致佑向伊請求賠償銀行帳戶被封鎖之損失,其提出之金額伊無法接受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告訴人陳致佑交易,一開始即打算利用騙告訴人溫姿茹、陳宥維之款項來支付給告訴人陳致佑(本院卷第47頁),從而,被告初始即無支付交易對價給告訴人陳致佑之真意,卻佯稱要付錢向告訴人陳致佑購買遊戲代抽服務,且使告訴人陳致佑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9,200元之遊戲代抽服務,被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業已取得上開利益,並未付出任何對價,告訴人帳戶內存入之款項係告訴人溫姿茹、陳宥維遭被告詐騙而匯入之不法款項,並非被告支付之對價,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甚為明確,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詐得之
金錢及利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已與告訴人 汪姿茹 、陳宥維和解並賠償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陳致佑和解,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地點、方法、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已分別與告訴人溫姿茹、陳宥維和解並
賠償完畢,為免過苛,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業已取得價值9,200元之遊戲代抽服務
之財產上利益,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估算價值為9,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1事實一㈠潘俊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潘俊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㈢潘俊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關聯事實備註19200元事實一㈢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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