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林珊宇 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相對人祭祀公業 張叔伯 特別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叔伯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翁偉傑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叔伯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在現行法下,祭祀公業縱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且查無派下員資料,現亦無管理人可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為避免訴訟拖延,致聲請人受損害,遂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前管理人 張肇春 已於日治時之大正6年(即民國6年)4月12日死亡,未選出新任管理人,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103年5月1日德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治時代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1宗第93頁)。相對人現確無管理人得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並審酌翁偉傑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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