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3號聲請人 洪承凱 相對人TRUONGKYANH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TRUONGKYANH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如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此時各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外國人,聲請人持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均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居所地為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居所地均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及居停留資料,相對人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有相對人之居留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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