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
原告 顏廷祐
被告 陳維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被告陳維增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