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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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靖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4年度交易字第264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靖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將失去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又本案竊盜罪與前案公共危險罪為不同的罪質,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之法益均相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另被告雖前有二次竊盜前科,惟分別在84年及92年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距今已逾16年,尚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考量本案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堪認本案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將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符合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形式上固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列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竊物品之價值固不高,惟性質上屬他人貼身私密物品,對被害人造成危害不輕,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前於84年及92年間,各犯竊盜案,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16年;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之女用內褲1件,固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告陳靖中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 劉思妤 住處之隔壁工地施工時,見劉思妤住處之大門未關且該民宅前庭之曬衣架上晾有1件紅色女用內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侵入該住宅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該件紅色女用內褲。得手後,即返回該民宅隔壁之施工工地,並將之藏放在工地鋼樑旁縫隙。嗣因劉思妤發現前述紅色女用內褲遭竊,經檢具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並為警在陳靖中施工工地之鋼樑縫隙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劉思妤)。
二、案經劉思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靖中於警詢供述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劉思妤於警詢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訴││││││├──┼───────────┼─────────────┤│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及查獲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