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57號異議人 王善慧
林燦良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金花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係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始收受該裁定書送達,有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為憑。本院送達證書所指102年10月22日,係抵達發信郵局期日,並非當事人收受送達期日,亦有臺北市大安區青田郵局於信封之郵政戳記為憑,足見原裁定未詳閱卷證,錯誤算計時效,致損當事人訴訟權,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林燦良及王善慧以租用之台北郵局第7-521號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執行法院陳明(見102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卷第46、60頁),是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本院102年10月16日102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裁定雖於102年10月22日先向異議人林燦良及王善慧台北市○○街○○巷○○○○號地址為送達,然又另改送台北郵局第7-521號信箱,此業於本院送達證書上送達處所欄另勾選「改送」,載明「7-521」,並蓋有「憑信箱印鑑領取」印文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卷第114、115頁),嗣系爭裁定於102年10月28日始妥投於「臺北郵政7-521號信箱」,並有異議人所提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郵件封皮(均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從而,異議人主張伊係於102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裁定之送達等語,堪認為真。綜上,系爭裁定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是系爭裁定對異議人係於102年10月28日始生送達效力,原裁定遽認異議人於102年10月22日收受送達,遲至102年11月6日始聲明異議,顯逾1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異議,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