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鉦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鉦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王鉦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上開2罪均係出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應認係法律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與「 阿成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102年度訴字第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17號),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共同與「阿成」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進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故認被告所為實可非難;與告訴人關係之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

  被   告 王鉦荃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鉦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於111年6月2日6時55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龍門市,因細故與店員 劉名龍 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劉名龍之臉部,致劉名龍因而受有右眼眼角瘀血之傷勢,並撕毀劉名龍當日所穿著之制服,扯斷其配戴之項鍊、手鍊,足生損害於劉名龍。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名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鉦荃之自白,(二)告訴人劉名龍之指訴,(三)員警職務報告、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王鉦荃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鉦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侯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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