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 許慶明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 王文珍
宋隆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文珍、宋隆鑑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王文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原告與訴外人翁○○共有,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確定,復於本院執行處執行變價拍賣時,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1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且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104年5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惟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月5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屋遭被告王文珍、宋隆鑑無權占用,被告王文珍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然該契約係 翁慶富 與王文珍所簽訂,對原告應不生效,是被告王文珍、宋隆鑑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按月給付2400元予原告。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王文珍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
2.被告宋隆鑑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
3.上開兩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宋隆鑑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
對於原告請求遷離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部分不爭執,僅請求原告給予時間搬遷。
㈡本件被告王文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書影本、本院104年6月2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正字第4519
5號函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執行筆錄影本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宋隆鑑所不爭執,被告王文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