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沛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所為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刑事判決書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者,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期間內親自領取文書而知悉其內容者,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者外,餘均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沛安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3月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嗣本院即對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法為補充送達,乃於106年3月10日合法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3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前開送達應自寄存日翌日起算第10日之106年3月20日發生效力。又因被告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日翌日起算10日,至遲應於
106年3月30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且該日並非休息日,毋庸順延)。而被告竟遲至106年4月5日方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存卷可考,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