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 謝水源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 律師被告 張淳鈁 訴訟代理人 官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交往多年,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慫恿下,在信義房屋平鎮店簽約,支付房屋價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作為與兩造同居之用,惟約定被告如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時,應將原告所支付之房屋價金歸還原告,兩造間屬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關係。詎料被告嗣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逕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拒絕讓原告居住於內,被告既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同居義務,本件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價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相識交往多年,原告生病罹癌後,被告於原告子女皆不聞問期間,一肩挑起照顧及陪伴原告之責任,兩造原住在被告之子家中,與被告之子經常爭吵,原告為使被告搬離與其同居,並向被告及其子女保證日後同居會妥善照顧被告,方稱欲購買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然系爭房屋之購屋價款實際係雙方各出資2分之1,原告出資的部分即係無償贈與被告,且被告未曾與原告約定以同居作為解除條件。後原告性情大變,被告飽受原告暴力對待,被告不堪負荷,被告子女乃於110年1月間接回被告,詎原告仍不斷騷擾被告並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14日在信義房屋平鎮店簽約,出資2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兩造現已未同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支付之上開220萬元購屋款係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被告未履行約定之同居義務,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2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成立附條件贈與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寄給其子女之書信中自陳:其與被告在一起已20年,情同夫妻,被告對其情深義重,原告生病時被告不離不棄地陪伴在其身邊,原告非常感恩,兩造要住一起,只好一起買房子,購屋的錢是一人付一半,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因為原告子女未照顧原告的生活,原告申明,於其死亡後其子女不能向被告追討任何費用及財物等語,有原告親筆書寫之書信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寄給被告之書信中自陳:希望被告可以搬回兩造共同買的大樓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否認上開書信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核諸系爭房屋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之購屋相關款項至少497萬976元,而原告僅出資其中22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抗辯被告購屋時自行出資一半,系爭房屋係因兩造交往多年,原告感念被告與其交往多年並於原告生病時不離不棄,而願無償出資2分之1,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全部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應屬可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220萬元之出資係以兩造同居為條件,屬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應就此情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於其上開書信中曾表明其死亡後子女不得向被告追討任何費用及財物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應有無償出資並無條件將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告之意,否則其豈會完全排除日後求償之可能性。又原告提出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影本上固經訴外人 張復盛 記載:被告若與原告無履行同居時,被告應將原告所付之房屋款全數歸還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上開記載未經兩造簽署,被告亦抗辯其未曾見聞上開字樣,殊難認為係兩造所為約定之一部分,不能以此作成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請信義房屋平鎮店提供系爭房屋之契約書並傳喚張復盛到庭作證,本院已函請信義房屋平鎮店提供系爭房屋契約書及張復盛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155頁)。
故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出資2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係屬對被告附條件或負擔之贈與,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其出資之220萬元購屋款係原告所稱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條件,兩造間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另聲請訊問被告,因被告已透過書狀及訴訟代理人充分陳述本件事實經過,且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有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無另行傳喚其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徐双妹 、 邱瑞珍 ,待證事實為原告係無條件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以判斷本件被告抗辯情節非不可採,故亦無另行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