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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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沿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沿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
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行為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返還所竊之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被告徐沿倫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沿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機放倉,徒手竊取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化妝品,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福隆公司理貨員 顏紀煥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福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沿倫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不是偷,該包裹式從板車上掉下來,伊將該包裹拿起來載回福隆公司放,貨品上也沒有寫貨主資料只有條碼,後來伊有回福隆公司了解,福隆公司有找到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顏紀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