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被告李宥慧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1、1395、1608、2258、537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二-1、2、附表四-1編號1至10、13至21、附表四-2編號5至11、13至20、2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宥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二-1、2、附表四-1編號1至10、13至21、附表四-2編號5至11、13至20、2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14所示關於「HUGA5台」之記載,應更
正為「HUGA7台」;起訴書附表二-1增列編號20關於「打虎英雄2台」之記載。
㈡起訴書附表四-1編號4所示關於「現金8,200+4,000+97,532+
59,550+42,309+1,000=222,591」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8,200+4,000+97,532+59,550+42,309+200,000=411,591」。
㈢起訴書附表四-2編號18所示關於「現金52,740+150,000+28,
905+22,000+10,973=274,613」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52,740+150,000+28,905+22,000+10,973=264,618」;起訴書附表四-2編號21所示關於「保險箱1個」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附表四-2編號22所示關於「空白本票2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空白本票23張」。
㈣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所示關於「106年12月22日8時至16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月22日8時至16時」。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家榮、李宥慧與同案被告 蘇文
陳鋒 銘、 盧純紅周鈺 唐、 高玉蓉白雅惠張家銘陳衣甯紀怡君楊鈞 鈞、 吳依純林雅君馬淑儀周宸伊 (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榮、李宥慧與同案被告 蘇文強陳鋒銘 、盧純紅、 周鈺唐 、高玉蓉、白雅惠、張家銘、陳衣甯、紀怡君、 楊鈞鈞 、吳依純、林雅君、馬淑儀、周宸伊等人共同經營 天生 贏家電子遊戲場、 麥克龍 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之賭客以機台對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分別擔任上開遊戲場之負責人,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上開遊戲場目前均已歇業;又被告李宥慧目前罹患乳癌,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暨被告陳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已婚,小孩均成年,目前從事家庭小代工;被告李宥慧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小孩均成年,目前從事家庭小代工(見本院卷第145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彼此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前揭規定應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諭知;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1、2所示之各電子遊戲機台與IC板、
及附表四-1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11,591元、編號6至8、15、16所示積分卡、附表四-2編號6、7所示會員招待券、編號8、9所示冠軍 賓果 點數卡、編號10所示開分檯專用卡、編號18所示現金264,618元,為上開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2人所有,且分別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1編號1至3、5、9、10、13、14、17至
21、附表四-2編號5、11、13至17、19、20、22至2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共同經營上開遊戲場致有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每
日實收總額,分別係新臺幣(下同)389,400元、1,606,000元,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為被告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遊戲場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人均分(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堪認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係997,700元《計算式(389,400+1,606,000)÷2=997,700》,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均追徵其價額。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共同經營上開遊戲場,致有如附表五所示兌換予賭客現金總額、每日實收總額,合計天生贏家部分兌換現金總額累計836,400元,實收總額389,400元;麥克龍部分兌換現金總額累計1,358,800元、實收總額1,606,000元。以被告2人兌換上開總額現金予賭客後,仍有前述實收總額,顯示其等經營上開2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營收,應為兌換現金總額與實收總額者之總和,此由扣案之日報表有時顯示營業總額為負數,即可證明。是附表五所示期間,渠等經營上開遊戲場實際營收應為:4,190,600元(計算式:836400+3894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不法所得等語,惟上開遊戲場兌換予賭客之現金,係屬賭客因賭博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告2人經營上開遊戲場之犯罪所得,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1編號11、12所示營業級別證影本、彰
化縣政府函影本、附表四-2編號1至4、12所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彰化縣政府函、店章等物,分別為上開遊戲場合法經營時使用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1編號4所示1,000元係賭客 林金源 所有賭資,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雖為賭客林金源用以賭博所用,然林金源非本案之被告,自無得對該1,000元予以宣告沒收,爰予以刪除,並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1號106年度偵字第1395號106年度偵字第1608號106年度偵字第2558號106年度偵字第5373號被告陳家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宥慧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文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鋒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純紅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鈺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玉蓉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雅惠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家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衣甯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怡君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503巷18之23
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鈞鈞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依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雅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淑儀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宸伊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政衡 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正 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進國 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 錫裕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利 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0號之3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榮、李宥慧夫妻分別係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1樓之天生贏家電子遊戲場(下簡稱天生贏家)、崙平里中央路250巷36號麥克龍電子遊戲場(下簡稱麥克龍)址設之負責人,李宥慧且同時兼任兩家遊戲場之會計,渠等共同雇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文強、周鈺唐等14人分別在附表一所示遊戲場,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負責附表一所示工作,並至遲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即與附表一所示蘇文強等員工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天生贏家、麥克龍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其賭博方法由賭客將現金交予附表一所示員工(以下簡稱店員、主管),兌換代幣或依一定比例開啟機台分數,賭客再以該代幣投入或開分押注分數,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機具把玩對賭。如押中,可贏得不等倍數代幣或押注分數;如未中者,押注代幣或分數則悉數歸該店所有。賭客欲結清分數或代幣時,即由店員、主管負責洗分;或客人自行自機台退幣後,再由店員、主管負責清點代幣,以兌換等值積分卡。賭客可將積分卡自行帶回保管,以備下次開分把玩;如欲兌換現金則可將積分卡交予店員或主管表示欲寄卡等語,店員或主管即知悉賭客欲兌換現金之意。收受積分卡之店員會將積分卡交予主管處理,或由該店員自行處理,兌換與積分卡數相同之金額予賭客。其兌換方式:如係天生贏家之賭客,店員或主管會先示意賭客至櫃臺後方之密室等候,或在他處稍候片刻,待店員或主管將與積分卡一定比例之現金放置於廁所附近牆壁上之變電箱內後,再以遙控器開啟密室門扇,或以點頭、手勢等示意等待中之賭客已經準備妥當,使賭客可自密室或經由前往廁所之通道,至廁所附近之變電箱拿取一定比例之現金。如係麥克龍之賭客,則在現場稍待片刻後,店員或主管即會以點頭或手勢,示意賭客前往櫃臺後方作為倉庫使用之小房間,拿取放置在桌上之現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嗣 黃利有王錫裕 、吳政衡、 楊正國 、蔣進國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前來投注遊戲機台,而與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對賭財物,並得以兌換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現金。嗣附表三所示賭客(除黃利有、王錫裕、吳政衡、楊正國、蔣進國外,其餘賭客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6年1月23日16時前不詳時間,至上開2電子遊戲場內,以前開方式押注把玩如附表二-1、二-2所示機台,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22號搜索票至前開2遊藝場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員警搜索後除扣得如附表二-1、二-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外,並查扣如附表四-1、四-2所示代幣、積分卡等物,而知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榮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之陳述││├─┼────────┼──────────────────┤│2│被告李宥慧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之陳述││├─┼────────┼──────────────────┤│3│被告蘇文強於警詢│1.被告蘇文強係被告李宥慧所面試,自│││、偵訊之陳述及偵│101年間開始任職,後來身兼天生贏家│││查中以證人身份所│跟麥克龍之店長。│││為之證述│2.天生贏家跟麥克龍的賭客都可以拿積分││││卡兌換現金。天生贏家兌換予賭客的現││││金放在廁所旁邊的變電箱內,麥克龍部││││分則是放在廁所旁邊的倉庫桌上。 伊不 ││││在的時候,麥克龍部分由副店長陳鋒銘││││換錢給賭客。││││3.天生贏家2樓辦公室放有2家遊戲場之營││││收及周轉金,每日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坦承曾換錢給賭客 高啟 明等人,││││每日兌換5-10次。│├─┼────────┼──────────────────┤│4│被告陳鋒銘於警詢│1.被告陳鋒銘係麥克龍之副店長,105年6│││、偵訊之陳述及偵│月中旬到職,係向被告蘇文強應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2.坦承曾兌換現金予賭客,會放在在廁所│││為之證述│前倉庫之桌子上。│├─┼────────┼──────────────────┤│5│被告盧純紅於警詢│1.被告盧純紅係麥克龍之開分員長,105│││、偵訊之陳述及偵│年8月到職,係向被告陳鋒銘應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2.坦承曾兌換現金予賭客,會放在在廁所│││為之證述│前倉庫之桌子上。││││3.曾看過被告陳鋒銘兌換現金予賭客。│├─┼────────┼──────────────────┤│6│被告周鈺唐於警詢│坦承自105年7月前後至天生贏家任職,係│││、偵訊之陳述│早班開分員兼組長。│├─┼────────┼──────────────────┤│7│被告陳衣甯於警詢│1.坦承自105年10月至天生贏家任職,係│││、偵訊之陳述及偵│早班開分員。│││查中以證人身份所│2.坦承賭客可以換現金,將積分卡拿給主│││為之證述│任即被告蘇文強後,被告蘇文強就會拿││││現金去廁所旁變電箱放。早班組長是周││││鈺唐。││││3.坦承105年12月30日11時2分許蒐證光碟││││中之女子係其本人。│├─┼────────┼──────────────────┤│8│被告馬淑儀於警詢│1.坦承自105年8月30日至麥克龍任職,係│││、偵訊之陳述及偵│中班開分員,係向被告陳鋒銘應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2.坦承賭客可以換現金,將積分卡拿給陳│││為之證述│鋒銘後,被告陳鋒銘就會拿現金去廁所││││旁倉庫桌上放。│├─┼────────┼──────────────────┤│9│被告高玉蓉於警詢│1.坦承自105年10月6日至天生贏家任職,│││、偵訊之陳述及偵│係早班開分員。│││查中以證人身份所│2.坦承賭客可以換現金,伊將積分卡交給│││為之證述│店長蘇文強或組長周鈺唐後,被告蘇文││││強、周鈺唐就會拿現金去廁所旁變電箱││││放,並叫賭客過去拿。││││3.坦承105年12月30日蒐證光碟中,向賭││││客收取積分卡之人係伊本人,後該賭客││││未久及自廁所旁變電箱拿取現金3000元││││。│├─┼────────┼──────────────────┤│10│被告吳依純於警詢│1.坦承自105年9月間至天生贏家任職,係│││、偵訊之陳述及偵│早班開分員。│││查中以證人身份所│2.坦承賭客可以換現金,伊將積分卡交給│││為之證述│店長蘇文強或組長周鈺唐後,被告蘇文││││強、周鈺唐就會拿現金去廁所旁變電箱││││放,並叫賭客過去拿。│├─┼────────┼──────────────────┤│11│被告周宸伊於警詢│1.坦承自105年12月中旬至麥克龍任職,│││、偵訊之陳述及偵│係中班開分員,係向被告陳鋒銘應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2.坦承賭客可以換現金,被告馬淑儀教伊│││為之證述│如果賭客說要洗分,即是要兌換現金之││││意,要伊將積分卡拿給被告陳鋒銘後,││││被告陳鋒銘跟賭客就會進去廁所旁倉庫││││。│├─┼────────┼──────────────────┤│12│被告紀怡君於警詢│坦承自105年11月間至天生贏家任職,係│││、偵訊之陳述│中班開分員。│├─┼────────┼──────────────────┤│13│被告楊鈞鈞於警詢│坦承係天生贏家中班開分員,105年12月│││、偵訊之陳述│13日蒐證光碟中向賭客收取現金之女子即││││係伊本人之事實。│├─┼────────┼──────────────────┤│14│被告白雅惠於警詢│1.坦承自105年10月1日至天生贏家任職,│││、偵訊之陳述及偵│係中班開分員。105年12月22日蒐證光│││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碟中向賭客收取積分卡之人係擔任副組│││為之證述│長之被告張家銘,106年1年17日蒐證光││││碟中向賭客收取積分卡之人係伊本人。││││2.坦承天生贏家會兌換現金給賭客,賭客││││拿積分卡說要寄卡,伊就會跟店長蘇文││││強或組長 阿偉 說,店長或組長就會將錢││││拿去廁所旁邊的變電箱放,如果賭客有││││去櫃臺旁邊的密室等的話,錢放好之後││││店長或長組就會將密室的門打開;如果││││賭客沒有過去密室等的話,店長或組長││││就會跟賭客說大概什麼時候可以過去拿││││,或是放好後暗示賭客可以過去拿錢。│├─┼────────┼──────────────────┤│15│被告林雅君於警詢│1.坦承自105年11月1日至麥克龍任職,係│││、偵訊之陳述及偵│早班開分員,係向被告陳鋒銘應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2.坦承賭客可以換現金,被告陳鋒銘教伊│││為之證述│如果賭客說要洗分,即是要兌換現金之││││意,要伊將積分卡拿給被告陳鋒銘後,││││被告陳鋒銘跟賭客就會進去廁所旁倉庫││││。被告陳鋒銘是中班的,如果被告陳鋒││││銘還沒來上班,就由被告盧純紅負責把││││錢給賭客,被告盧純紅會把錢拿去廁所││││旁邊的小房間(倉庫),錢放好之後,││││被告盧純紅會跟賭客點頭暗示可以過去││││拿錢。│├─┼────────┼──────────────────┤│16│被告張家銘於警詢│1.坦承自3年多前即在天生贏家任職,係│││、偵訊之陳述及偵│中班開分員,係被告蘇文強負責面試。│││查中以證人身份所│2.坦承天生贏家會兌換現金給賭客,賭客│││為之證述│拿積分卡說要寄卡或兌換積分卡,伊就││││會請賭客去櫃臺旁邊的密室等,然後跟││││被告蘇文強告知賭客要兌換的款項,被││││告蘇文強就會把錢放在廁所邊變電箱,││││放好之後店長或長組就會將密室的門打││││開;如果賭客沒有過去密室等的話,店││││長或組長就會跟賭客說大概什麼時候可││││以過去拿,或是放好後暗示賭客可以過││││去拿錢。│├─┼────────┼──────────────────┤│17│被告吳政衡、楊正│否認曾經跟天生贏家或麥克龍店員或主管│││國、蔣進國、黃利│因把玩遊戲機台賭博而兌換過現金。│││有、王錫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18│證人林金源、 林健 │1.天生贏家、麥克龍遊戲場可以換錢之事│││宏、 游順榮 、楊正│實。│││獻、 林鎮安陳建 │2.被告蘇文強、周鈺唐、張家銘、陳鋒銘│││智、 李存庫劉宛 │、白雅惠、林雅君、盧純紅均曾換錢予│││俞、 張儀檢曾順 │賭客之事實。│││斌、 黃志賢 、高啟││││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9│經濟部商業司商業│員警依法搜索天生贏家、 麥可龍 ,並查扣│││登記資料查詢、地│如附表二所示機台、附表四所示物品,現│││圖、搜索票、搜索│場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賭客之事實。│││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現場平││││面圖││├─┼────────┼──────────────────┤│20│蒐證光碟及畫面翻│1.105年12月13日賭客拿現金向被告楊鈞│││拍照片│鈞換取代幣,以投注遊戲機台,後被告││││楊鈞鈞向賭客收取積分卡後,向賭客示││││意前往密室等待,並由另一名男性店員││││帶同賭客前往密室,待將現金放置廁所││││旁變電箱後,該男性店員又帶同賭客前││││往變電箱拿取現金之事實。││││2.105年12月22日賭客將積分卡交予被告││││張家銘後,被告白雅惠即示意賭客前往││││密室等候,未久賭客於密室門開啟後,││││自廁所旁變電箱取出現金之事實。││││3.105年12月30日賭客將積分卡交予被告││││高玉蓉後,即前往密室等候,未久賭客││││於密室門開啟後,自廁所旁變電箱取出││││現金之事實。││││4.106年1年17日蒐證光碟中向賭客收取積││││分卡之人係被告白雅惠,後賭客即前往││││密室等候,未久賭客於密室門開啟後,││││自廁所旁變電箱取出現金之事實。│├─┼────────┼──────────────────┤│21│附表四扣案之班報│被告吳政衡、楊正國、蔣進國、黃利有、│││表、會員名冊│王錫裕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並曾兌換現金,應非不知天生贏家、││││麥克龍可兌換現金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利有、王錫裕、吳政衡、楊正國、蔣進國等5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被告陳家榮等另1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家榮等16人自105年7月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上開2電子遊藝場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為法律上之集合犯,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利有於105年8月13日、106年1月23日2日前往麥克龍賭博財物,時間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吳政衡、蔣進國於106年1月21日兌換得現金後、楊正國於同年月22日兌換得現金後,迄至1月23日搜索時,其等3人每日每時段均出現在天生贏家,時、地密接,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上難以區分其等是否曾經離開,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行為,請均論以一賭博之接續犯。又被告紀怡君、馬淑儀前受如附表六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二、四所示查扣之機臺、物品等,為被告陳家榮等16人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家榮、李宥慧共同經營天生贏家、麥克龍,致有如附表五所示兌換予賭客現金總額、每日實收總額,合計天生贏家部分兌換現金總額累計836,400元,實收總額389,400元;麥克龍部分兌換現金總額累計1,358,800元、實收總額1,606,000元。以被告陳家榮、李宥慧等人兌換上開總額現金予賭客後,仍有前述實收總額,顯示其等經營上開2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營收,應為兌換現金總額與實收總額者之總和,此由扣案之日報表有時顯示營業總額為負數,即可證明。是附表五所示期間,其等經營天生贏家、麥克龍部分總實際營收應為:4,190,600元(計算式:
836400+3894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不法所得,前業於106年7月11日聲請查扣被告陳家榮、李宥慧如附表七所示財產,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聲扣字第18號同意扣押,而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在案,有該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日彰地一字第1060007341號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正國因賭博財物贏得9,500元、吳政衡贏得59,000元(計算式:7000+52000=59000)、蔣進國贏得3,500元、黃利有贏得3,000元(計算式:2000+1000=3000)、王錫裕贏得4,000元,亦均為其等因不法行為所得,並請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遊戲場、店員名單)┌──┬────┬──────┬────────┬───────┐│編號│姓名│職稱│工作性質│任職期間│├──┼────┼──────┼────────┼───────┤│1│蘇文強│天生贏家、麥│開分、洗分、兌換│101年││││克龍之店長│現金予賭客、確認││││││帳務││├──┼────┼──────┼────────┼───────┤│2│周鈺唐│天生贏家開分│同上│105年7月前後││││員、早班組長│││├──┼────┼──────┼────────┼───────┤│3│陳衣甯│天生贏家早班│開分、洗分、環境│105年10月││││開分員│清潔、雜務、協助││││││將積分卡交給負責││││││兌換現金之人,或││││││兌換現金予賭客││├──┼────┼──────┼────────┼───────┤│4│吳依純│天生贏家早班│同上│105年9月││││開分員│││├──┼────┼──────┼────────┼───────┤│5│高玉蓉│天生贏家早班│同上│105年10月6日││││開分員│││├──┼────┼──────┼────────┼───────┤│6│張家銘│天生贏家中班│分、洗分、兌換現│102年間││││開分員、副組│金予賭客、製作班│││││長│報表、雜務││├──┼────┼──────┼────────┼───────┤│7│白雅惠│天生贏家中班│開分、洗分、環境│105年10月1日││││開分員│清潔、雜務、協助││││││將積分卡交給負責││││││兌換現金之人,或││││││兌換現金予賭客││├──┼────┼──────┼────────┼───────┤│8│紀怡君│天生贏家中班│同上│105年11月7日││││開分員│││├──┼────┼──────┼────────┼───────┤│9│楊鈞鈞│天生贏家中班│同上│105年12月間││││開分員│││├──┼────┼──────┼────────┼───────┤│10│陳鋒銘│麥克龍之副店│開分、洗分、兌換│105年6月中旬││││長(中班)│現金予賭客、雜務││││││、保管周轉金。││├──┼────┼──────┼────────┼───────┤│11│盧純紅│麥克龍現場開│開分、洗分、兌換│105年8月││││分員、早班小│現金予賭客、製作│││││組長│班報表、雜務。││├──┼────┼──────┼────────┼───────┤│12│林雅君│麥克龍早班開│開分、洗分、環境│105年11月1日││││分員│清潔、雜務、協助││││││將積分卡交給負責││││││兌換現金之人,或││││││兌換現金予賭客││├──┼────┼──────┼────────┼───────┤│13│馬淑儀│麥克龍中班開│同上│105年8月30日││││分員│││├──┼────┼──────┼────────┼───────┤│14│周宸伊│麥克龍中班開│同上│105年12月中旬││││分員│││└──┴────┴──────┴────────┴───────┘附表二-1(天生贏家遊戲場電子遊戲機台明細):
┌──┬────────┬──────────┐│編號│電子遊戲機台名稱│數量│├──┼────────┼──────────┤│1│IC版│88塊│├──┼────────┼──────────┤│2│小鋼珠MAX8│1台│├──┼────────┼──────────┤│3│小鋼珠吉家│1台│├──┼────────┼──────────┤│4│ 超悟空 │9台│├──┼────────┼──────────┤│5│SOLO│18台│├──┼────────┼──────────┤│6│小丑777│6台│├──┼────────┼──────────┤│7│水滸傳│3台│├──┼────────┼──────────┤│8│三國爭霸│3台│├──┼────────┼──────────┤│9│新 潘金蓮 │3台│├──┼────────┼──────────┤│10│發發發│2台│├──┼────────┼──────────┤│11│封神傳│2台│├──┼────────┼──────────┤│12│ 花木蘭 │2台│├──┼────────┼──────────┤│13│齊天大聖│2台│├──┼────────┼──────────┤│14│HUGA│5台│││││├──┼────────┼──────────┤│15│ 阿拉丁 (3人座)│1台│││││├──┼────────┼──────────┤│16│皇冠霹靂馬(8人│1台│││座)││├──┼────────┼──────────┤│17│馬場大亨(5人座│1台│││)││├──┼────────┼──────────┤│18│獵魚(6人座)│1台│├──┼────────┼──────────┤│19│7PK│21台│└──┴────────┴──────────┘附表二-2(麥克龍遊戲場電子遊戲機台明細):
┌──┬────────┬──────────┐│編號│電子遊戲機台名稱│數量│├──┼────────┼──────────┤│1│百家樂電玩主機│1台│├──┼────────┼──────────┤│2│賓果電玩主機│1台│├──┼────────┼──────────┤│3│落球觀看螢幕│8台│└──┴────────┴──────────┘附表三(賭客姓名及把玩機台):
┌──┬────┬─────┬──────────┬───────┐│編號│賭客姓名│電子遊戲場│查獲時把玩之遊戲機台│倍數│├──┼────┼─────┼──────────┼───────┤│1│林 健宏 │天生贏家│超悟空│5:1(500元換││││││100枚代幣)│├──┼────┼─────┼──────────┼───────┤│2│吳政衡│天生贏家│不詳││├──┼────┼─────┼──────────┼───────┤│3│游順榮│天生贏家│超悟空│5:1│├──┼────┼─────┼──────────┼───────┤│4│ 楊正獻 │天生贏家│水滸傳│1:20│├──┼────┼─────┼──────────┼───────┤│5│林鎮安│天生贏家│跑馬│1:1│├──┼────┼─────┼──────────┼───────┤│6│ 張進興 │天生贏家│不詳││├──┼────┼─────┼──────────┼───────┤│7│林金源│天生贏家│水滸傳│10:1│├──┼────┼─────┼──────────┼───────┤│8│楊正國│天生贏家│ 黃門喝 五號│5:1│├──┼────┼─────┼──────────┼───────┤│9│蔣進國│天生贏家│HUGA│1:10│├──┼────┼─────┼──────────┼───────┤│10│ 陳建智 │天生贏家│釣魚│1:100│├──┼────┼─────┼──────────┼───────┤│11│ 楊耀 勳│天生贏家│野蠻遊戲│10:1│├──┼────┼─────┼──────────┼───────┤│12│李存庫│天生贏家│野蠻遊戲││├──┼────┼─────┼──────────┼───────┤│13│ 劉宛俞 │天生贏家│發發發│1:20│├──┼────┼─────┼──────────┼───────┤│14│張儀檢│天生贏家│阿拉丁│5:1│├──┼────┼─────┼──────────┼───────┤│15│ 曾順斌 │天生贏家│3PK快樂保齡球│1:1。│├──┼────┼─────┼──────────┼───────┤│16│黃利有│麥克龍│賓果遊戲│1:2或1:4│├──┼────┼─────┼──────────┼───────┤│17│黃志賢│麥克龍│賓果遊戲│1:1│├──┼────┼─────┼──────────┼───────┤│18│王錫裕│麥克龍│不詳││├──┼────┼─────┼──────────┼───────┤│19│ 高啟明 │麥克龍│賓果遊戲│1:1│└──┴────┴─────┴──────────┴───────┘附表四-1(天生贏家遊戲場其他查扣物品):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1│上班卡│24張│├──┼───────┼──────────┤│2│工作交接簿│2本│├──┼───────┼──────────┤│3│班報表│1疊│├──┼───────┼──────────┤│4│現金│8,200+4,000+97,532+││││59,550+42,309+1,000││││=222,591│├──┼───────┼──────────┤│5│營業額回帳單│2張│├──┼───────┼──────────┤│6│5000點積分卡│5+11+12+2=30│├──┼───────┼──────────┤│7│10000點積分卡│5+4=9│├──┼───────┼──────────┤│8│1000點積分卡│45+8+62+3+3+7=128│├──┼───────┼──────────┤│9│會員登記表│1疊│├──┼───────┼──────────┤│10│監視器主機│2+1台│├──┼───────┼──────────┤│11│營業級別證影本│3張│├──┼───────┼──────────┤│12│彰化縣政府函影│2張│││本││├──┼───────┼──────────┤│13│每班日報表│1疊│├──┼───────┼──────────┤│14│會員名冊│1本│├──┼───────┼──────────┤│15│積分卡500點│34+1+1=36│├──┼───────┼──────────┤│16│積分卡100點│43+3=46│├──┼───────┼──────────┤│17│監視器遙控器│2個│││││├──┼───────┼──────────┤│18│監視器螢幕│1個│││││├──┼───────┼──────────┤│19│監視器鏡頭│17支│├──┼───────┼──────────┤│20│玉山銀行支票│面額6800元,編號:││││AK0000000。│├──┼───────┼──────────┤│21│保險箱│1個│└──┴───────┴──────────┘附表四-2(麥克龍遊戲場其他查扣物品):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1│彰化縣政府營利│1張│││事業登記證││├──┼───────┼──────────┤│2│電子遊戲場業營│1張│││業級別證││├──┼───────┼──────────┤│3│財政部台灣省中│1張│││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4│彰化縣政府函│2份│├──┼───────┼──────────┤│5│會員登記表│45張│├──┼───────┼──────────┤│6│會員招待券(│9本│││500分)││├──┼───────┼──────────┤│7│會員招待券(│11本│││100分)││├──┼───────┼──────────┤│8│冠軍賓果點數卡│30張│││(1萬點)││├──┼───────┼──────────┤│9│冠軍賓果點數卡│31張│││(5千點)││├──┼───────┼──────────┤│10│開分檯專用卡│44張│││(1千點)││├──┼───────┼──────────┤│11│VIP貴賓卡│47張│├──┼───────┼──────────┤│12│店章│2顆│├──┼───────┼──────────┤│13│班報表│5張│├──┼───────┼──────────┤│14│百家洗牌時間登│4張│││記表││├──┼───────┼──────────┤│15│會員名冊│1本│├──┼───────┼──────────┤│16│點鈔機│1台│├──┼───────┼──────────┤│17│鐵門遙控器│1個│├──┼───────┼──────────┤│18│現金│52,740+150,000+││││28,905+22,000+10,973││││=274,613│├──┼───────┼──────────┤│19│開分鎖│3支│├──┼───────┼──────────┤│20│輪班表│5張│├──┼───────┼──────────┤│21│保險箱│1個│├──┼───────┼──────────┤│22│空白本票│21張│├──┼───────┼──────────┤│23│電腦主機│1台│├──┼───────┼──────────┤│24│電腦螢幕│1台│├──┼───────┼──────────┤│25│監視器螢幕│1台│├──┼───────┼──────────┤│26│監視器鏡頭│6支│└──┴───────┴──────────┘附表五:賭客、賭博時地、賭博財物金額統計表
┌──┬───────────┬──────┬───────────────────┐│編號│賭博時間、地點、總實收│兌換現金總額│賭客及其會員編號(以本件被告為限)│├──┼───────────┼──────┼───────────────────┤│1│106年1月21日8時至16時│61,100元│楊正國(1306)、 楊耀勳 (933)、吳政衡│││(即1/21A)││(206)、林金源(162)、 林健宏 (681)│││天生贏家││、張儀檢(1023)│││總營收60,400元。│││││(即大表1/21A)│││├──┼───────────┼──────┼───────────────────┤│2│106年1月21日16時至24時│40,500元│楊正國(1306)、蔣進國(1321,當日換得│││(即1/21B)││現金3,500元)、吳政衡(206,當日換得現│││天生贏家││金7,000元)、張儀檢(1023)、林健宏(│││總實收185,300元。││681)│││(即大表1/21B)│││├──┼───────────┼──────┼───────────────────┤│3│106年1月22日0時至8時│154,300元│楊正國(1306)、吳政衡(206)、張儀檢│││(即1/21B-1,日期重複││(1023)、林健宏(681)、蔣進國(1321│││)││)│││天生贏家│││││總實收52,000元│││││(即大表1/21C豐)│││├──┼───────────┼──────┼───────────────────┤│4│106年12月22日8時至16時│39,700元│楊正國(1306,當日換得現金9,500元)、│││(即1/21C)││蔣進國(1321)、林金源(162)、吳政衡│││天生贏家││(206)│││總實收66,800元│││││(即大表1/22A)│││├──┼───────────┼──────┼───────────────────┤│5│106年1月22日16時至24時│49,800元│楊正國(1306)、蔣進國(1321)、吳政衡│││(即1/22A蓉)││(206)、楊耀勳(933)│││天生贏家│││││總實收-8,500元│││││(即大表1/22B)│││├──┼───────────┼──────┼───────────────────┤│6│106年1月23日0時至8時│429,000元│吳政衡(206,換得現金52,000元)、楊耀│││(即1/22B)││勳(933)、楊正國(1306)。│││天生贏家│││││總實收-8,000元│││││(即大表1/22C)│││├──┼───────────┼──────┼───────────────────┤│7│106年1月23日8時至16時│62,000元│蔣進國(1321)、張儀檢(1023)、吳政衡│││(即1/23A)││(206)、林健宏(681)、楊正獻(1417)│││天生贏家││、楊耀勳(933)│││總實收6,900元(小表)│││├──┼───────────┼──────┼───────────────────┤│8│105年9月4日8時至16時│無清單│(均非本案被告)│││天生贏家│││││總實收34,500元│││││(即大表7/4A)│││├──┼───────────┼──────┼───────────────────┤│9│105年9月9日早班│14,000元│黃志賢(1092)、高啟明(30)│││麥克龍│││││總實收37,1000元│││├──┼───────────┼──────┼───────────────────┤│10│105年9月10日中班│136,000元│王錫裕(647)、黃志賢(1092)、高啟明│││麥克龍││(30)│││總實收86,000元│││├──┼───────────┼──────┼───────────────────┤│11│106年1月21日早班│105,000元│高啟明(30)│││麥克龍│││││總實收208,000元│││├──┼───────────┼──────┼───────────────────┤│12│106年1月21日中班│108,000元│林健宏(681)、高啟明(30)│││麥克龍│││││總實收103,000元│││├──┼───────────┼──────┼───────────────────┤│13│106年1月21日晚班│354,000元│林健宏(681)│││麥克龍│││││總實收-183,000元│││├──┼───────────┼──────┼───────────────────┤│14│106年1月22日早班│196,800元│黃志賢(1092)、高啟明(30)│││麥克龍│││││總實收-29,000元│││├──┼───────────┼──────┼───────────────────┤│15│106年1月22日中班│83,000元│黃志賢(1092)│││麥克龍│││││總實收10,8000元│││├──┼───────────┼──────┼───────────────────┤│16│106年1月22日晚班│130,000元│黃志賢(1092)│││麥克龍│││││總實收34,000元│││├──┼───────────┼──────┼───────────────────┤│17│106年1月23日早班│105,000元│黃利有(966,當日換得現金1000元)、林│││麥克龍││健宏(681)、高啟明(30)、王錫裕(647│││總實收3,000元││,當日換得現金4000元)、黃志賢(1092)│├──┼───────────┼──────┼───────────────────┤│18│105年8月13日中班│127,000元│黃利有(966,當日換得現金2000元)、王│││麥克龍││錫裕(647)。│││總實收481,000元│││└──┴───────────┴──────┴───────────────────┘合計天生贏家部分兌換現金總額累計836,400元,實收總額389,400元。
麥克龍部分兌換現金總額累計1,358,800元,實收總額1,606,000元。
附表六:被告前科記錄┌──┬──────┬──────────────────────┐│編號│被告姓名│前科記錄│├──┼──────┼──────────────────────┤│1│馬淑儀│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紀怡君│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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