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濂淞被告孟忠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如附件所載之誤寫,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件:
原記載:
「王濂松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孟忠影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平尺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更正後記載:
「王濂松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忠影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平尺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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