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一、台 謝諒 獲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依職權裁定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52號),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52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國外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前經另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無效,有我國駐法國代表處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並可預知本件再依聲請人陳報處所送達亦無法送達。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主筆)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