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訴救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 李維敏 兼代理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1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