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6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AOTHIHA(中文姓名:陶氏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DAOTHIHA(中文姓名:陶氏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搜索時,已知悉該次自越南輸入之藥品含有不法成分,雖該次遭查扣之禁藥名稱,與本次輸入之禁藥並非完全相同,仍可得知其中含有不合法成分。何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111年3月4日,向暱稱「ThienDuc」之人表示欲輸入與本案相同名稱之「NadySlim」,且知悉該等藥品為禁藥,不得輸入我國等語,遑論被告於111年5月9日為警搜索時,自其住處扣得與本案相同之禁藥「NadySlim」,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其所輸入之產品屬禁藥無訛,被告辯稱因本案「NadySlim」,與其前遭搜索而查扣之藥品名稱不同、不知情云云,自屬無稽。

 ㈡又被告供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不詳越南賣家聯繫時,有告知對方不要寄送本案禁藥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據,亦未能提供該越南賣家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其前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無足可採。

 ㈢原判決固認: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輸入禁藥屢遭查緝,若欲再行輸入禁藥,應無以其本人姓名、電話、住址作為輸入後之派送資料,而增再遭緝獲之風險等情,然本案禁藥係先以「PHAMTHIHOAI」作為收件人,原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貨物內容物則記載「NEIGHBORING」,最終派送至被告居所,依被告所述其既已多次向越南賣家表明不再收受禁藥,則該越南賣家自無再輸入本案禁藥,且派送至被告居所之可能。本案禁藥輸入時所填之個資,雖非被告,自係以此躲避查緝之手段,不得推論「被告曾遭查緝,無可能再次填寫個人資料於本案禁藥之包裹上」,而認本案禁藥並非被告所輸入。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供稱:我幫越南公司擔任收貨人,再轉寄予該公司在臺灣的客戶,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後,越南公司又要我代收「NadySlim」,我說我要問看看是不是合格、可否引進,經我在同年3月4日詢問結果是不合格後,我就打電話通知越南公司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不要寄送,我不知道越南公司又寄本案產品給我,之後也曾警告越南公司不要再以我的名字寄送貨物,之後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200至201頁、原審卷第37、40頁、本院卷55頁),前後一致,亦未否認知悉本案「NadySlim」為禁藥,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容有誤會。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表示「因為『NadySlim』產品含有臺灣禁用物質」、「自從『NashiDiet』之後,我就告訴你我不再工作,也不再幫你接東西了」,經「Duyen」回覆「是」後,被告再質以「為什麼?你們還故意送貨過來,還用了我的名字、家庭住址、電話號碼來寄貨」、「我在這裡的生活受到嚴重影響,你知道嗎?」時,「Duyen」則表示「對不起你,因為這件事是我這邊的失誤造成的。」、「我的員工不知道你停止與我合作」、「應該把錯誤的地址發給運輸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17至23、39至4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因知悉「NadySlim」不得輸入臺灣,已要求越南公司勿以其名義寄送,本案係越南公司人員未經其同意自行寄送等語,並無不合,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NadySlim」輸入情事,自非無合理可疑之處,已難逕論其有輸入本案禁藥之犯行。

 ㈢證人即跨境貨物轉運公司負責人 陳顗翔 證稱:派件資料上被告之姓名、地址等,是由越南集運商以通訊軟體微信所傳送,由其公司人員上傳至電腦系統,再依該派件資料轉由貨運公司運送,實務經驗上該公司派件資料若與報關行所提供之資料不符時,應以該公司之資料為準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陳顗翔並未受被告委託代為派送本案貨物。又本案既非無越南公司人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以其名義寄送之可能,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以本案簡易申報單之收貨人資料並非被告,遽認被告係以此躲避查緝,自無依據。另被告雖未能提供越南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或對話資訊以供查證,然其既以「通話」方式聯絡,且為上開質問後即未再與之聯繫(見偵卷第201頁),其因而未能提出前開資訊,難認有悖離常情之處,仍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案輸入禁藥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THIHA(越南籍;中文名:陶氏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THI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THIHA(中文名:陶氏河)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在越南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87罐(罐裝標示「NadySlim」,膠囊含袋毛重1,193公克,含送驗5公克,下稱上開貨物),再委由越南集運商德勝公司(下稱德勝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來臺,德勝公司再委由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上開貨物,德勝公司另委由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銥熙公司)負責派送事宜,銥熙公司則另請黑貓宅急便負責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0000巷00○0○0號住處,被告預計以此方式輸入西布曲明入境。嗣經臺北關於111年4月25日發現上開貨物,函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並將所扣得上開貨物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實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ThienDuc」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證人即惠高公司員工 孫裕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孫裕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即銥熙無敵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顗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黑貓宅急便運送資料、銥熙無敵有限公司第三方物流服務合約書、刑事警察大隊便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11年5月23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72FE021、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72FE02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關化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4012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伊沒有引進藥物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本案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11年3月4日,伊當時幫公司問貨運的人,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話紀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且伊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送貨;伊在111年3月23日有接到海關的電話問伊有無引進這些藥品,伊有去海關那裡查看,但那些藥品並不是伊引進的等語(訴卷第37-40、61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期間,自越南輸入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品(藥品名稱:NashiDiet膠囊),於111年1月18日為調查局查獲一節,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7-146頁,僅記載偵查書類所列第一個案號)。是被告辯稱: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話紀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等語,並非無據。

 2.被告於111年3月4日詢問貨運公司人員「ThienDuc」與上開貨物同種藥物之進口事宜一節,固有本案對話紀錄(偵卷第231-237頁)可佐。然本案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確曾試圖進口「NadySlim」,然未能證明被告與「ThienDuc」後續確實有達成進口之合意。再者,依照被告提出其與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對話,被告質問「Duyen」略以:自「NashiDiet」之後,伊就有說不再工作,也不再幫忙接東西,伊有問運送貨物,即使有所有文件也被拒絕等語,經「Duyen」回覆確實如此並表明抱歉一節,則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卷第17-23頁;本院與通譯核實對話翻譯之紀錄,見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引進藥物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本案對話紀錄之內容,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後,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送貨等語,亦有所憑據。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1年3月間於海關查獲與上開貨物同種藥物之進口後,因物流業者之派件資料係被告之姓名、電話與地址,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4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7-149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自越南輸入貨品一事經查緝,若被告欲再次進口含有違禁成分之藥品,應不至於再以其本人之姓名、電話、住址作為藥品輸入我國後之派送資料,而無謂增加自己再次因同樣的派送資料被重複緝獲之風險,從而,並不能排除係被告先前合作之越南公司誤用被告資料。是被告辯稱: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等語,當非無據。

 4.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就被告客觀上參與輸入禁藥一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認定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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