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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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駿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駿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駿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所示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及編號5確定判決日期欄誤載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駿鑫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助長毒害擴散於社會,罪質已然提升;又上開各罪分別發生在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非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所示編號1至
4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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