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 林金年 訴訟代理人 洪冠呈 被告 劉吉雄
黃法來 黃聰閔 陳康腰 陳專 陳進程 陳時章 訴訟代理人 陳阿好 被告 陳逸駿
陳殷儒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陳萬法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邱傑勤複代理人 傅泯瑄 追加被告 楊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4
,825平 方公 尺(實際測量為34,300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6日二土測字第5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㈡所示分割,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1,49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由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2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吉雄單獨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分歸追加被告楊志民單獨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5,9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專單獨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6,50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進程單獨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3,98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法來、黃聰閔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法來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黃聰閔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3,30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林金年單獨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2,34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逸駿單獨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3,9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時章單獨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萬法單獨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2,1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康腰單獨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楊志民起訴時同為原告, 嗣陳報 因個人因素以民國105年6月21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其起訴,惟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林金年以105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九)追加楊志民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除被告陳進程、陳時章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土地登
記謄本登載面積34,8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6日二土測字第5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則測量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34,300平方公尺,分割前、後持分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㈡系爭土地東西南北均面臨道路,分割方案大部分依現地使用情
形分配位置,留設道路4米寬、道路是往東邊高架橋方向通行,分得土地面積均差不多且面臨4米道路,考量被告黃法來、黃聰閔二人為兄弟,又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11筆,為求將來方便使用,故該二人分得土地以維持共有為宜。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
34,825平方公尺(實際測量為34,300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6日二土測字第5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1,49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由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2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吉雄單獨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968平方公尺分歸追加被告楊志民單獨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5,9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專單獨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6,50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進程單獨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3,98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法來、黃聰閔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法來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黃聰閔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3,30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林金年單獨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2,34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逸駿單獨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3,9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時章單獨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萬法單獨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2,18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康腰單獨取得。
⒉訴訟費用依各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攤。
四、被告陳專部分:請依土地使用現況並保留地上建築物設施為原則進行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之蛋雞舍為經登記許可之合法畜牧場,並非不合法地上物。
五、被告黃法來、黃聰閔部分:被告二人為兄弟,希望能分得相鄰之土地,以利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並希望能間隔被告陳萬法分得之土地。
六、被告陳進程部分:不同意附圖分割方案,其道路規劃與原來高架橋下面的路並沒有銜接,南邊的路沒有人在使用,分得位置是目前他人使用位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陳時章部分:不同意附圖分割方案。原本位置是在靠近系爭同段51-68地號土地、現況圖編號L附近,是在路邊,但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得位置卻在最裡面,土地價值差異大、離現況使用位置太遠也無法耕作,分得位置願與原告互換等語。
八、被告劉吉雄、陳康腰、陳逸駿、陳殷儒、陳萬法之遺產管理人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4,825平方公尺,經實際測量為34,300平方公尺,惟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對實測面積均無意見,原告請求本院依實測面積分割後,由原告持分割方案向地政事務所為更正登記即可。
㈢、本件應審酌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狀土地,土地由東南側方向可臨接聯外道路,其餘方向均臨接相互毗鄰之土地,現土地上有現況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月6日二土測字第22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㈠編號A、B、C、D、E、F、G棟石綿屋雞舍及磚石鐵皮屋(除編號A、C為鐵皮屋及磚石鐵皮屋外,餘均為石綿屋雞舍),為共有人陳專、陳進程、陳逸駿及訴外人 陳性友 所有,現供養雞及堆放農牧物品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㈠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
(1)依原告請建築師詳為規劃後所提之方案分割,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方正。
(2)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亦為其所有石綿屋雞舍及磚石鐵皮屋坐落位置,除能增進土地之利用外,亦可提高土地之經濟使用價值。
(3)分割方案編號1作為道路使用,寬度為4公尺,使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可供進出,依其使用性質並不適合分別共有,爰維持兩造共有。
(4)分割方案編號6被告黃法來、黃聰閔表示願意保持共有。
爰依據兩造陳稱願意就現有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位置繼續使用之意願分配系爭土地,雖被告陳進程因道路規劃不同意本方案,但並未能提出較本案更為妥善之道路規劃,另被告陳時章則主張不同意分得位置,認原使用位置靠近同段第51-68地號,惟考量被告陳時章並無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且其分割土地面積4,165平方公尺如靠近編號6及11位置,將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得位置之規模經濟使用,故其意見為本院不採,又土地現狀均為大面積養雞或農作之用,共有人並不因分得位置不同而有價值不相當之處,本院亦認無鑑價之必要。故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㈠項所示。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如主文所示之方割方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法,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陳萬法│67/3500│67/3500│├──┼─────┼──────┼──────┤│2│劉吉雄│299/5000│299/5000│├──┼─────┼──────┼──────┤│3│黃法來│17/280│17/280│├──┼─────┼──────┼──────┤│4│黃聰閔│17/280│17/280│├──┼─────┼──────┼──────┤│5│陳康腰│233/3500│233/3500│├──┼─────┼──────┼──────┤│6│陳專│6343/35000│6343/35000│├──┼─────┼──────┼──────┤│7│陳殷儒│0(起訴後移│0││││轉應有部分予│││││共有人陳進程│││││,104年9月22│││││日登記完畢)││├──┼─────┼──────┼──────┤│8│陳進程│6940/35000│6940/35000│├──┼─────┼──────┼──────┤│9│陳時章│4250/35000│4250/35000│├──┼─────┼──────┼──────┤│10│林金年│3524/35000│3524/35000│├──┼─────┼──────┼──────┤│11│陳逸駿│10/140│10/140│├──┼─────┼──────┼──────┤│12│楊志民│21/350│21/350│├──┼─────┼──────┼──────┤│合計││1│1│└──┴─────┴──────┴──────┘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前持分面│分割後│備註││││積(平方公尺├────┬──┬──┬───────┼──────┤│││)│總持分面│道路│其他│道路持分比例;│*總持分面積│││││積*│部分│分得│其他分得土地持│為道路部分面│││││(平方公│面積│面積│分比例│積+其他分得│││││尺)│**│(平││面積││││││(平│方公││**道路部分(││││││方公│尺)││即附圖編號││││││尺)│││1)│├──┼─────┼──────┼────┼──┼──┼───────┼──────┤│1│劉吉雄│2051│2051│89│1962│299/5000;1/1│其他分得面積│││││││││為附圖編號2│││││││││部分│├──┼─────┼──────┼────┼──┼──┼───────┼──────┤│2│楊志民│2058│2058│90│1968│21/350;1/1│其他分得面積│││││││││為附圖編號3│││││││││部分│├──┼─────┼──────┼────┼──┼──┼───────┼──────┤│3│陳專│6216│6216│271│5945│6343/35000;│其他分得面積││││││││1/1│為附圖編號4│││││││││部分│├──┼─────┼──────┼────┼──┼──┼───────┼──────┤│4│陳進程│6801│6801│297│6504│6940/35000;│其他分得面積││││││││1/1│為附圖編號5│││││││││部分│├──┼─────┼──────┼────┼──┼──┼───────┼──────┤│5│黃法來│2083│2083│91│1992│17/280;1/2│其他分得面積│││││││││為附圖編號6│││││││││部分│├──┼─────┼──────┼────┼──┼──┼───────┼──────┤│6│陳萬法│657│657│29│628│67/3500;1/1│其他分得面積│││││││││為附圖編號10│││││││││部分│├──┼─────┼──────┼────┼──┼──┼───────┼──────┤│7│黃聰閔│2083│2083│91│1992│17/280;1/2│其他分得面積│││││││││為附圖編號6│││││││││部分│├──┼─────┼──────┼────┼──┼──┼───────┼──────┤│8│林金年│3453│3453│151│3302│3524/35000;│其他分得面積││││││││1/1│為附圖編號7│││││││││部分│├──┼─────┼──────┼────┼──┼──┼───────┼──────┤│9│陳逸駿│2450│2450│107│2343│10/140;1/1│其他分得面積│││││││││為附圖編號8│││││││││部分│├──┼─────┼──────┼────┼──┼──┼───────┼──────┤│10│陳時章│4165│4165│182│3983│4250/35000;│其他分得面積││││││││1/1│為附圖編號9│││││││││部分│├──┼─────┼──────┼────┼──┼──┼───────┼──────┤│11│陳康腰│2283│2283│100│2183│233/3500;1/1│其他分得面積│││││││││為附圖編號11│││││││││部分│├──┼─────┼──────┼────┼──┼──┼───────┼──────┤│合計││34300│34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