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告 莊曜銓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告 蘇任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35,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8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4,895,2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5年5月9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5,066,889元,經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蘇任州於103年3月4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巿中山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53號前,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金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而跨越分向線,適原告莊曜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駛至中山路2段353號前,見被告突然迴轉侵入南下車道,已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至撞及路旁由訴外人 許陸藝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始停止,致受有右側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骨骨折、肝臟及右腎鈍傷、右腎上腺鈍傷出血、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至第八胸椎右側突骨折、右後小腿撕裂傷及多處傷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癱瘓等重傷害,及經送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應負全過失責任,再原告經接受神經探查及重建手術,目前右上臂已殘廢(符合上肢機能障礙11-26障礙項目)等情,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具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致重傷害罪,堪以認定。
二、請求權基礎: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明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門診醫療費用33,617元:原告自103年3月4日至104年4月24日止,計支出門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3,617元。
㈡看護費用186,108元:原告因103年3月4日事故致身體多處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癱瘓,肢體及神經系統受有障礙,前8個月行動無法自如,須人攙扶上下樓,均賴原告父母親照顧生活起居。於104年年初時,仍有睡覺難以翻身及不自覺斜線行走情形。
⒈住院看護費34,700元:
原告於103年3月4日至3月14日計10天入住彰基醫院、於103年6月16日至6月22日計7天,入住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係原告母親看護,以彰基看護費每日2,000元、台北長庚看護費每日2,100元計算,計請求看護費34,700元。台北長庚住院期間,原告沒有辦法下床,都需要專人看護。
⒉居家看護費149,408元:
⑴居家(全日)看護:
①依長庚醫院105年6月16日回函記載:「據病歷所載,患
莊君 於103年6月17日至本院整形外科住院之診斷為右臂叢C5斷裂、C6T14個頸神經根撕脫傷,並接受神經轉移手術及神經移植手術治療後於6月22日出院,而依病患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仍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4年始能評估結果,而病患莊君當時右上肢完全殘廢,惟並非無法自理生活(因人而異),故本院醫師無法判斷病患於該次住院期間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
②依上開長庚醫院回函表示:病患於住院期間有無專人照
護之必要,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故不得逕以上開回函認原告傷害於術前及術後住院期間不須看護。③且查: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22日回函記載:「莊君
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癱瘓需看護照料約1至2個月」等語,因原告103年3-4月期間以彰基醫院為主要看診治療醫院,於103年6月16日-22日係入住長庚醫院施以重健手術,術後以住家較近之員生醫院為主要復健醫院,故彰基醫院回函並未評估其後在長庚醫院接受神經重建手術,及其後復健治療情形,然由彰基醫院肯認以原告傷勢須看護照料1-2個月以觀,因原告在103年6月17日重健手術以前,與在彰基醫院住院及回診時之傷害相同,均存在右上肢癱瘓需看護照料情形,故在術前均須全日看護。
④原告於103年6月16日-22日始入住長庚醫院7天施以右肢
重建手術。即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期間計111天,均須專人『全日看護』。扣除住院之17天,計94天由母親全日看護,以彰基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為188,000元。【(94天×2000元=188,000)】。
⑵居家(半日)看護:
依員生醫院104年12年28日病歷摘要記載:「患者開始復健時,日常生活仍部分他人扶助,至少3個月,右上肢肌力1分,喪失功能,目前穿衣仍需少量協助,無法騎車等」語,參以原告係自103年8月5日起開始復健(見原告起訴狀所附證12),復健時仍存在日常生活須部分他人扶助情形,據此,原告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計135天,需專人『半日』看護。以彰基看護費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為1,000元計算135天之半日居家看護費為135,000元【1,000×135=135,000元】。
3.合計住院、居家看護費用為357,700元(34,700+188,000+135,000=357,700元)。
4.原告因103年3月4日事故傷害受有右臂叢C5斷裂、C6T14個頸神經根撕脫傷,直至103年6月22日接受神經轉移手術及神經移植手術治療,在此之前右上肢完全殘廢,且受傷部位包括頸神經,因而103年3月4日-103年6月22日期間,行走不平衡,即便手術後4個月期間,只能半躺半臥,走路不自覺地歪斜、上下樓梯身體失衡,須家人扶持協助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4日-103年6月22日期間(計111天)之住院及居家全日看護費用,符合原告傷害應受看護事實,且原告以103年3月4日至6月22日為全日看護期間,另據員生醫院104年12月28日回函,僅請求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乃有利於被告之請求方式,自應准許。
㈢醫療用品費用13,485元:購買護肩護具1,485元、頸圈4,500元、低週波治療器7,500元,計13,485元。
㈣工作損失290,116元:⒈原告於103年3月4日事故時係中洲科技大學觀光與休間管
理系進專學生二年級生,當時因學習汽車美容的工作,辦理休學中。原告發生事故前,為習得一技之長,以汽車車體美容及汽車內裝修補為業,平日以拜訪方式招攬客戶,依客戶要求服務品項收費,沒有受僱他人,也沒有收過發票。原告工作沒有店面,原告正在學習,客源靠人家或親友介紹。同時學習汽車美容及賺取生活費約1年餘,每月收入至少16,000元以上,多在22,000至30,000元之間。
⒉然原告因103年3月4日事故受有右側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
、右肩胛骨骨折、肝臟及右腎鈍傷、右腎上腺鈍傷出血、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至第八胸椎右側突骨折、右後小腿撕裂傷及多處傷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癱瘓等重傷害,經診斷符合上肢機能障礙11-26障礙項目,即符合「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為六級殘等」,目前持續復健中,仍無法工作。且將來有意開設汽車美容保養廠,因本件事故傷殘,經1年多來復健,仍存在右肢及手指肌肉萎縮無法施力狀況,恐無能實現。
⒊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22日回函記載:「莊君右側臂
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癱瘓需看護照料約1至2個月」。又原告於103.6.16-22始入住長庚醫院7天施以右肢重建手術。
在此之前,原告右上肢癱瘓,行走不平衡,無法工作。再依員生醫院104.12.28病歷摘要記載:「患者開始復健時,日常生活仍部分他人扶助,至少3個月,右上肢肌力1分,喪失功能,目前穿衣仍需少量協助,無法騎車」等語,而原告截至目前仍依醫囑持續每星期一、二、三、五至員生醫院復健4天,本案原告僅以【起訴狀證12:復健治療日期表】作為工作損失請求基礎,係有利於被告,亦可節省司法資源,故原告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之復健期間計435天均無法工作,依每月20,008元、平均日薪667元計算原告薪資損害為290,145元(日薪667元×435天=290,145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4,116,054元:⒈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意旨,所謂勞動能力,指就該個人之條件,於通常情況下可經由提供勞務,獲取收益之能力,非指日常活動能力。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被侵害,右肢完全無法施力,日常活動能力有所減損,其本於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於受事故侵害後嚴重減損,以原告具備汽車美容技術,事故後難以實施技術,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⒉原告重傷害經診斷證明「符合上肢機能障礙11-26障礙項
目」,即為六級殘等,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然第1級至第3級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均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
7.69%(計算方式: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6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76.9%。
⒊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4年5月12日甫滿22歲,以現行
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平均日薪667元計算【自104.5.13起至滿65歲即147年4月2日退休日止】尚有42年又325天(即42.9年,以42年計算有利於原告),計算42年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為4,116,054元(20,008×12×42年 霍夫曼 係數22.00000000×76.9%=4,116,054元)。
㈥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右側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骨骨折、肝臟及右腎鈍傷、右腎上腺鈍傷出血、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至第八胸椎右側突骨折、右後小腿撕裂傷及多處傷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癱瘓等重傷害,雖經治療,右上臂已殘廢(符合上肢機能障礙11-26障礙項目),無法恢復,前8個月只能半躺半臥,上下樓梯身體失衡,上下樓梯須旁人協助,身體平衡感部分喪失,走路不自覺地歪斜,睡覺無法翻身,仰賴家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於104年4月20日已經鑑定領取「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長期無法工作。目前原告右手六級殘廢,現在右手舉不起來,肌肉開始萎縮,天冷會更明顯,也會影響左肩。骨折的部分已經復原。原證12員生醫院復健日期可證明原告到現在還在復健。以原告事故前身強體健,賺錢供自己唸書及生活費用,本想將來開一間汽車專業美容保養廠,因本件事故,肢體及神經系統受障礙,上半身神經叢斷裂受損、肩肌萎縮,常常痛到睡不著半夜醒來哭泣,經醫囑須持續復健一星期4次,因生理傷殘影響心理,平日不敢外出,產生自卑傾向,精神受有重大苦痛,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㈦應扣除領取強制責任險:944,112元。
㈧綜上,原告請求門診醫療費用33,617元,看護費用357,700元,醫療用品費用13,485元,工作損失290,145元,勞動能力減損4,116,05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再扣除強制責任險944,112元,合計5,066,88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066,889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對於車禍的時間、經過及原告受傷的程度沒有意見。對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卷沒有意見。
二、關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費用答辯如下:㈠門診醫療費用33,617元部分,對該項費用收據真正及支出不爭執。㈡看護費部分,對住院看護費原告請求彰基每日以2,000元、台北長庚每日2,100元計算,及對原告主張8個月居家看護費每月以20,008元計算,沒有意見。㈢醫療用品費用13,485元,不爭執。㈣勞動能力減損4,116,054元、工作損失290,145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沒有意見。
三、被告有投保強制險。被告沒有讀書不識字,之前在工廠工作,後來因為受傷就無工作,現已75歲,靠領殘障補助津貼維持生活,被告有一個兒子,被告沒有工作,無法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3月4日17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巿中山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53號前,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而跨越分向線,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駛至中山路2段353號前,致原告機車之左側前車身與被告機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至撞及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始停止,受有右側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骨骨折、肝臟及右腎鈍傷、右腎上腺鈍傷出血、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第1至第8胸椎右側突骨折、右後小腿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癱瘓等重傷害。
二、被告因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罪確定在案。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險944,112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8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經彰化縣○○○○○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看清對向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而跨越分向線,因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右側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骨骨折、肝臟及右腎鈍傷、右腎上腺鈍傷出血、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第1至第8胸椎右側突骨折、右後小腿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癱瘓,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已屬侵權行為,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㈠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3,617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員生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33,617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⒈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5日至3月14日計10天,入住彰化基
督教醫院,於103年6月16日至6月22日計7天,入住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係原告母親看護,以彰基看護費每日2,000元、台北長庚看護費每日2,1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36,700元,固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照護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對住院看護費原告請求以彰化基督教醫院每日2,000元、台北長庚紀念醫院2,100元計算,並不爭執。查原告住上開二醫院期間,是否需請人看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結果,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22日105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之回函表示,原告右側臂神經叢所受之傷勢損傷併右上肢癱瘓,需看護照料約1至2個月。台北長庚紀念醫105年6月16日回函則表示原告當時右上肢完全殘廢,惟並非無法自理生活(因人而異),故本院醫師無法判斷原告於該次住院期間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初期較為嚴重,且彰化基督教醫院亦認原告有看護1-2個月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10日期間之看護費20,000元(2000元x10天=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至原告請求在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因原告之傷勢大部分集中在右上肢及右邊身體部分,原告之左手及雙下肢活動應尚無問題,且原告在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開刀期間,並非無法自理生活。另依員生醫院105年1月20日之回函表示原告開始復健時,日常生活仍部分須他人扶助,至少3個月,故本院認為原告在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開刀期間,經過2個月之復原期,頂多能認為日常生活仍部分須他人扶助,故應不需全日看護,僅須半日看護,從而原告請求103年6月16日至6月22日計7天之看護費應僅能以7,350元(2100x7/2=7350)計算。合計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應僅能請求27,350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⑵居家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期間計111天,均須專人『全日看護』。扣除住院之17天,計94天由母親全日看護,以彰基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為188,000元。【(94天×2000元=188,000)】。原告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計135天,需專人『半日』看護。以彰基看護費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為1,000元計算135天之半日居家看護費為135,000元【1,000×135=135,000元】等語。然查,原告為103年3月4日車禍,依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之回函表示,原告右側臂神經叢所受之傷勢損傷併右上肢癱瘓,需看護照料約1至2個月,本院認以2個月計算,則原告103年3月5日至105年5月4日間均有請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扣除原告103年3月5日至3月14日計10天之住院期間已經核算如上外,原告請求103年3月15日至105年5月4日期間全日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於102,000元(51日x2000=10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又依員生醫院105年1月20日之回函表示原告開始復健時,日常生活仍部分須他人扶助,至少3個月,而原告係103年8月5日開始復健,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2員生醫院復健科證明可稽,故原告自105年5月5曰起至103年11月4日止,均尚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從而此部分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84,000元(184天x1000元=184,000)。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居家看護費應為286,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因未另行舉證,尚屬無據。
㈢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485元,並提出之醫療用品收據及統一發票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信。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103年3月4日本件事故所受之重傷害,經診斷符合上肢機能障礙11-26障礙項目,即符合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為六級殘等,目前持續復健中,仍無法工作。又於事故前,其每月薪資多約在22,000至30,000元間,惟仍以現行勞工最低薪資20,008元,先計算原告自103年3月4日至104年5月12日止之復健期間計435天均無法工作,依每月20,008元、平均日薪667元,計算原告薪資損害為290,145元(日薪667元×435天=290,145元),並提出員生醫院復健治療日期表、汽車美容服務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重傷害經診斷證明「符合上肢機能障礙11-26障礙項目」,即為6級殘等,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6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76.9%。
又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104年5月12日甫滿22歲,以現行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平均日薪667元計算【自104.5.13起至滿65歲即147年4月2日退休日止】尚有42年又325天(即42.9年,以42年計算有利於原告),計算42年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為4,116,054元(20,008×12×42年年別單利百分之5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76.9%=4,116,0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依員生醫院105年1月20日之回函,原告之右上肢確實已喪失功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被告對此沒有意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側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骨骨折、肝臟及右腎鈍傷、右腎上腺鈍傷出血、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第1至第8胸椎右側突骨折、右後小腿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癱瘓。期間原告歷經2次開刀,每個月要復健2、3次,長期復健。骨折部分原告自認已經復原。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目前大學辦理休學中,現無工作,103年度無所得收入且無財產。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已74歲,小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其自認現以領殘障補助津貼維生,103年無所得收入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萬元的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666,651元。
四、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944,112元,此有原告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944,112元,是原告於扣除該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722,53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2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